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923民初159号
原告:***,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南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城上城2号楼1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97322017F。
被告:张自广,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濮阳市濮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自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