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银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同利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申3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新华街交叉口西南角城上城2号楼1407号。 法定代表人:武学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同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卫河路与开德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亿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发区经二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相,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同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濮阳市亿国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2)豫0902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同利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58434722.16元错误,该数额仅是银行流水数额,**公司实收工程款47406027.16元。滢滨花园1、2、7号楼及地库南段工程结算表中约定,门窗、石材等代付款由双方财务核对后从该造价中扣除,原审未查明该事实。***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未参加诉讼。综上,本案应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本案中,**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公司申请再审时,对其不提起上诉作出的说明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给出不提起上诉的合理理由,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强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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