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6239号
原告:**(成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10层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兴西街36号6幢2楼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开成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166万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6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公司对**县房屋及16栋-2层115号、116号车位或其它未被另案查封的开成公司财产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山国际二期强电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开成公司将金山国际二期强电及户表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合同总价为840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公司将竣工资料移交给开成公司。2021年7月,双方达成了《强电工程扫尾协议》及补充协议,确认开成公司欠工程款166万元,并约定金山国际二期商业12栋299号房屋及16栋-2层115号、116号车位抵押给**公司。协议签订后,开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公司的诉请。
开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强电工程扫尾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剩余款项如何支付以及未支付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开成公司将相关房源搭配的形式作价抵偿给**公司,期限为商业部分网签系统解除关闭之日起计算6个月。2021年7月1日,**公司知晓网签系统已被关闭的事实,仍然与开成公司签订了2份协议,这表明**公司自愿等待开成公司处理完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后再解决其工程款事项,在协议履行期间,开成公司无任何违约情况,没有向开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应当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未届满,不应当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公司未按约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公司与开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为开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山国际二期强电及户表安装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1.根据二期用电需求(包含23号楼)到电业局申报用电方案,并深化设计强电户表图纸(图纸设计范围需甲方认可,报送供电局审核并修改合格为止)。2.重新调整核定商业变压器负荷,增加23号楼用电负荷400KVA,并增加23栋商业总箱。3.处理23号楼搭电错误造成的罚款等所有费用。4.一户一表电卡办理并移交住户,预充值电费包含在总价内,变压器商业与非居电费预交由发包人承担。5.商业电表为预充值管理中心,充值管理中心地址由甲方征询物业意见后确定。6.二期用电方案接入点为一期总平环网柜内接出。7.从环网柜至二期地下室的总平强电通道建设。从进入地下室至二期地下室高压配电房及高压配电房至各低压配电房的高压桥架建设。8.对23号栋正式用电的电缆走向改造。9.23号楼临时过渡用电方案所有费用,不含使用者电费。10.发电机采购安装调试,降噪、除尘等所有措施内容须满足环保要求,并负责通过环保验收。11.发电机低压出线柜至公区低压柜之间的密集型母线槽。12.电业局图审通过的户表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13.配合消防验收所需要的发电机用油、操作人员等所有费用。14.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提供完整资料4套,对小区物业人员培训。在质保期内确保小区正常用电。三、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办理用电方案即为开工时间,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总价包干)840万元。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专用条款载明:2.6.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二年,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收款前3日内,需向甲方提供等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税率9%,若有调整,根据国家税务部门发布的政策文件执行,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相应顺延支付合同价款。
**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后,2020年9月10日经开成公司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将相关竣工资料交付给开成公司。**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要求开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4万元(不含质保金)。
**公司(乙方)于2021年7月1日与开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强电工程扫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应乙方请求,同意将该项目临街商业用房和地下车库中的可售房源,以房源搭配的形式、作价抵偿锁定给乙方,自该项目商业部分网签系统解除关闭之日起计算,抵押期限6个月。二、本次抵偿总金额为166万元。该项目临街商业用房备案单价30000元/㎡,甲方折后以均价单价15000元/㎡作价,将189.16㎡临街商业用房给乙方,差额部分选择地下室车库可售车位补足。该项目地下室车库车位备案单价120000元/个,均价单价100000元/个。甲方将以均价单价的80%作价,作价后每个车位80000元的单价抵偿给乙方,补足上述差额部分。三、抵押期间,甲乙双方均有义务对抵押房源以按协商价格进行销售。销售到账金额扣除甲方应纳税额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县住建局上报该笔款项对乙方的付款申请。本次房源抵偿签定,乙方应继续履行该项目强电户表合同约定内容,直至办理完毕。四、抵押期满后,未实现销售的抵押房源,若乙方同意甲方应将约定面积的临街商业用房和车位直接抵扣剩余工程尾款,合计166万元。甲方将协助乙方将房源备案至指定名下,完成相关备案手续,签订购房合同。五、甲方不得将乙方本次选择的抵偿房源,再次抵偿给第三方,甲方有义务随时配合乙方在网签系统中查询该房屋状态。六、上述各情况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规定,自觉履行,各自承担应缴纳各项税款,并完善相关票据。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一、抵押房源。金山国际二期商业12栋299号,建筑面积189.16㎡;车位16栋-2层115号及116号,合计价款为2997400元。二、甲方应乙方请求,同意将该项目临街商业用房和地下车库中的可售房源,以房源搭配的形式,作价抵偿锁定给乙方,自该项目商业部分网签系统解除关闭之日起计算,抵押期限4个月。三、抵押期间,甲方拥有上述临街商业用房的定价权。四、未实现销售的抵押房源在抵押期满后,若乙方同意,甲方应将约定面积的临街商业用房和车位直接抵偿剩余工程尾款(含质保金),总价166万元。
**公司开具金额为7980000元(含2021年12月2日开具金额294万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开成公司。开成公司合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740000元,尚欠工程款166万元(含工程质量保修金42万元)。
另查明,**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移交表》、《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催告函》、《强电工程扫尾协议》、《补充协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与开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强电工程扫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用可售房源作为抵押物,双方并负责销售抵押物,抵偿开成公司所欠工程款。但商业部分网签系统被相关部门关闭,何时能够解除关闭措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双方签订的《强电工程扫尾协议》及《补充协议》现不能履行,该结果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现**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开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4元(不含工程质量保修金42万元,该款项未到履行期限),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相应顺延支付合同价款。**公司实际于2021年12月2日前合计开具了金额为798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开成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其主张的利息应从2021年12月3日起算。因**公司与开成公司对**县房屋及16栋-2层115号、116号车位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开成公司还有其他财产线索,要求对该部分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23号楼线路不合规范的问题,该问题系**公司交付工程后维修的范围,开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免除**公司的维修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万元;
二、被告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124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870元,由原告**(成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3元、被告成都市开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