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河市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与程金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兵0502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北京路542号。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尔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上沙河二队。

法定代表人:丁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程金波,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住所地第五师九十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8)兵05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时,异议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异议人账户资金263231元冻结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公司称,**公司已在兵团国企国资改革中采用招拍挂方式卖给了王建仕等人,现公司属于私人企业,新疆双河城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开转让时并未将贵院做出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包括在内,明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塔格特分公司)的债务与本公司无关;同时第五师九十团也给异议人出具了证明,确定(2018)兵05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与异议人无关,应由第五师九十团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账户资金263231元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新疆华尔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豪公司)与程金波、**公司、**公司塔格特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我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兵05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程金波、**公司、**公司塔格特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华尔豪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局查控对**公司账户263231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供新疆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鉴证书、关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购买交易说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九十团承诺书、补充协议及附件,证实2019年11月4日,新疆双河城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曾雪、王建仕、郭旭东三位股东,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九十团书面承诺**公司塔格特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第五师九十团承担,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义务人应当主动、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公司负有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华尔豪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在公司股东股权发生变更时理应将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予以清偿,虽然其称就该债务已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九十团有过相关约定,但该约定只对双方内部发生效力,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执行行为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资金263231元冻结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白新博

审判员  张 琦

审判员  智 京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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