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民申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
原审被告:孙造,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甘贵波,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冯德高,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孙造、甘贵波、冯德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5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杨 青
审 判 员 唐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大双
书 记 员 夏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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