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河市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501民初273号

原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2294319927。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伊犁路。
法定代表人:高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斌,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玉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229400846E。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与被告博乐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189800元;2、支付利息26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被告承揽的霍拉边防派出所新建宿舍楼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189800元,原告于当年7月22日交付了该款,但该工程被告并未让原告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毛从疆替原告交纳了保证金,经原告授权后毛从疆领取了保证金,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的第八项目部交付给被告189800元工程保证金。2018年1月26日,原告的第八项目部给被告出具委托函一份,委托毛从疆办理81团边防派出所办公楼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同年1月30日毛从疆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证实收到被告退还保证金189800元,并经毛从疆同意,被告将其中96720元支付精河县天峰商混拌合有限责任公司、6000元支付给张正发、6000元支付给向越、54000元代发工资,余款27080元汇入毛从疆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以上款项共计189800元。
以上事实银行结算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委托函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财务凭证复印件八份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给被告交纳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未实际履行时,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予以退还,经查实被告在实际施工人毛从疆取得原告的授权后,依照授权通过代为支付款项、银行转账的形式全额退还了189800元,合同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再次主张退还保证金189800元、利息268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子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盼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