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河市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5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周涛),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北京路542号。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君,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5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孔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从**公司承包了第五师八十一团昌盛苑小区2、3、4、10、11#楼及八十一团商业街1、2、3、6号楼、学校活动室、幼儿园的工程,该工程现己交付使用。上诉人实际完成了昌盛苑小区、商业街及幼儿园部分工程项目施工,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周涛结算单》为证,该结算单确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558781元,支付了453500元,余工程款105281元。后被上诉人又支付3万元,至今尚欠上诉人75281元未付。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来源于**公司,**公司持有该证据却不予认可。同时**公司认可与**、***的承包关系,却不认可**、***的手续,有违常理,显然属于虚假陈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的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75281元及利息13927元(75281元×6%/年×37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被告**、***从被告**公司处承包了第五师八十一团昌盛苑小区2#、3#、4#、10#、11#楼及八十一团商业街1号、2号、3号、6号楼、学校活动室、幼儿园的工程。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既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具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就剩余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7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出示昌盛苑小区2、3、4#楼项目经理王道宣给其发的短信信息截屏两张,证明上诉人找**要钱,并将短信内容给**看,**称**公司未将工程款付完,同时证实昌盛苑小区2、3、4#楼室内分户门及管道井木门是上诉人施工完成。被上诉人**公司认为不能确定短信中的孙总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上诉人出示2019年7月24日,与昌盛苑小区10、11#楼项目经理孙建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昌盛苑小区10、11#楼的活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出示结算单一份,证明在一审提交的系复印件,现提交原件,同时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75281元未付。被上诉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仍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认识不同,不影响该证据的客观存在。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尚欠工程款75281元、利息13927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二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741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桂英

审判员  闫保生

审判员  穆爱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彭昭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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