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河市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701民初192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长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8425元,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丽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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