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501民初154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博乐市。
原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双河市**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229400846E,住所新疆双河市81团滨河小区三期12号楼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河市**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638元,减半收取431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吴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