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6民初2146号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6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行政路3号。法定代表人:董志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雅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6.2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淅川县对外发包易地扶贫搬迁横沟安置点建设项目工程,前期有原告承建。之后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淅川县人民政府招标部门公开招标,于2017年8月21日与乡政府签订合同,承揽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横沟安置点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同年10月20日,在淅川县的监督下,第三人马锋杰以被告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淅川县大石桥乡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横沟安置点建设项目中雷家营点的施工,施工的工程量占据了整个工程的绝大部分。2017年12月30日前,工程完工,安置的农户入住。2019年1月4日,淅川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淅财评(2018)90号《大石桥乡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横沟安置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评审工作报告》,审定工程造价2704.40万元。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乡政府已将上级政府分批拨付的工程项目款分批拨付给被告。然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为此,2020年,原告将被告和第三人马锋杰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2019年曾为此起诉后撤诉),在诉讼中,淅川县人民法院、大石桥乡政府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将各自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核对清楚。2020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及被告项目代表人马锋杰在淅川县人民法院办公室签订《河南巨业建筑公司大石桥乡易地搬迁工程雷家营安置点项目款清算确认明细》时,马锋杰声称巨业公司就该项目向国家缴纳税费达200多万元,让原告承担税费137万元(按照工程款的59.5%计算),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及急与解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便对此税费额予以认可。2020年4月23日,被告根据《确认明细》直接向原告打款354.74万元后(扣除承担137万元税费),原告再次撤诉。近来,经调查,被告就该工程项目在淅川县成立了分公司,该分公司就该项目工程仅向国家缴纳了68.50万元的税费(含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县城镇增值税附征、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按此,原告根据工程量59.5%比例只需承担40.76万元的税费,因此,被告自工程入住至今没有依据多占用原告96.24万元工程款。鉴于上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虚报税费为由多占有原告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向法院具状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公司代表马锋杰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税费按照双方的比例承担;2.由马锋杰代表巨业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雷家营安置点项目清算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马锋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扣除税费137万元的事实;3.淅川县2018第90号财政投资评审文件一份,证实工程总造价是2704.4万元;4.2019年5月29日,马锋杰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安置点的工程中工程量为1610万元;5.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淅川分公司实际缴纳税款68.5万元的事实。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通过招投标与淅川县签订易地搬迁横沟安置点项目工程款含税共计2704.4万元,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马锋杰,马锋杰将工程拆分后,将雷家营的施工项目分包给***,两人对该部分施工费(含税)进行约定,***占59.5%计1610万元,马锋杰占40.5%。关于税费问题,答辩人对涉案工程完税周期还未结束,我公司已缴纳的税费并非应缴纳的全部;原告对缴税过程、缴税项目性质理解错误,导致得出错误结论,答辩人扣除的是因实际施工人未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进项税损失;***未提供发票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巨业公司的巨大损失,综上,答辩人不存在多扣税款的情形,事实是答辩人少扣了税款,原告诉请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标预算一份;2.结算汇总,证明方向是1610万元的工程款组成是包含有人工费、材料、机械、社保、医疗、养老等费用。证明项目不是一个大清包,而是工程总包项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工程内容属实,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其中第一条双方以横沟点与雷家营点分开,恰恰证明了工程是个大清包不属实;证据2,清算明细是原告和案外人所签订,无法核实是不是马锋杰亲笔确认的,是马锋杰和***在商量,根据协议无法核实出来;证据3,投资评审文件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到庭,相关证言无法核实;证据5无异议,但并不是缴纳税款的全部,我方税款还没有完全缴纳完。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投标书没有填写投标人,也未盖章,不能证明是谁投标,另外投标总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投标与结算是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被告和大石桥政府的关系,与我方无关;证据2对工程控制总价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总造价应当以结算为准,且系被告单方出具,充其量属于被告陈述。另工程总汇最后一页有一句话,***1610万元,和原告出示证据的马锋杰签字的证明数额相同且吻合,且经过清算明细确认后公司向原告转账汇入了350万元的工程款,充分证明了马锋杰是被告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马锋杰与原告签订了清算明细后,公司就把款转账给了原告,也从而证明了马锋杰对原告办的手续系职务行为,从而也代表了公司。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淅川县对外发包的易地扶贫搬迁横沟安置点建设项目工程,并有马锋杰实际施工,2019年1月4日,淅川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大石桥乡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横沟安置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评审工作报告》,审定工程造价2704.40万元。2017年10月20日,马锋杰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约定由***负责该项目中雷家营点的施工,施工的工程量占整个工程的59.5%计1610万元。2020年,***因工程款纠纷,将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马锋杰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大石桥乡政府主持调解,***与马锋杰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河南巨业建筑公司大石桥乡易地搬迁工程雷家营安置点项目款清算确认明细》,约定***应承担税费137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马锋杰仍应支付***工程款354.74万元。因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就该项目工程缴纳699443.15元的税费(含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县城镇增值税附征、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原告认为自己应当承担税费为699443.15元×59.5%=416168.67元,被告多扣除的费用,应当返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关于本案涉案工程应当缴纳的税款,本院函询淅川县税务局,依据淅川县税务局2021年6月28日复函,本案涉及的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自登记以来,在淅川县对外发包的易地扶贫搬迁横沟安置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个标段,共计向大石桥乡人民政府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1379581.52元,入库增值税622706.25元,与合同金额一致;另入库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各项地方附加共计76736.89元,该公司2个标段已按合同足额缴纳相关税款,暂未发现其他应交未缴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施工合同引发的工程款纠纷,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承建的淅川县易地扶贫搬迁横沟安置点建设项目工程由马锋杰负责施工,则马锋杰关于该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应当视为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马锋杰将工程总量的59.5%分包给原告***,马锋杰与***签订的《河南巨业建筑公司大石桥乡易地搬迁工程雷家营安置点项目款清算确认明细》中明确约定***应承担税费137万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淅川县税务局出具的复函,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为此工程支付的税费总额为699443.15元,依照双方工程量比例,***应当承担税费为699443.15元×59.5%=416168.67元,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进行项目款确认清算时多扣除的税费1370000元-416168.67元=953831.33元,属于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扣除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383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在本案中,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原告应得款项953831.33元,应当自2020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河南巨业建筑公司大石桥乡易地搬迁工程雷家营安置点项目款清算确认明细》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3831.33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4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全世昌审判员闫莉审判员陈国富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陈通达书记员聂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