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再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佳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行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丹,十堰嘉辰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再审申请人佳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3民终522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1)豫民申100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佳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张魁,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王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茂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2021)豫13民终52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依据的是淅川县国税局的复函,该复函仅是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本案诉讼中,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佳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淅川分公司”)仅针对合同价21379581.52元所缴纳的税收,不是案涉工程所审定的全部价款,也非案涉工程项目所负担的全部税收。本案新证据:证据1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2021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工程中标合同价为21379581.52元,后因施工中工程量增加,该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7044010元;证据2为淅川县税务局2021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复函仅涉及巨业淅川分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并不涉及巨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纳税情况;证据3为淅川县税务局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复函并未真实全面反映案涉工程的涉税事项;证据4为河南国鼎税务师事务所2021年10月8日出具的豫国鼎审字【2021】0074号《关于佳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淅川县大石桥乡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横沟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税事项鉴证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所涉税款既由巨业淅川分公司缴纳部分税款,又由巨业公司缴纳部分税款,共计2516431.44元,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仅缴纳税款6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仅需缴纳622706.25元税收,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因案涉工程总价为27044010元。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仅仅是巨业淅川分公司所缴纳的原合同价21379581.52元所对应的增值税、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遗漏了涉案工程进料部分所负担的增值税及附加税部分的税额和巨业公司所缴纳的增量部分的增值税、附加税税额、企业所得税额。(三)二审判决混淆了佳茂公司以巨业淅川分公司名义所缴纳税收与案涉项目实际负担税收的关系,不考虑税收征管相关法律规定,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税收总额的审判依据是其依职权调取的淅川县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未考虑巨业公司所在地纳税情况。二审审理过程中,佳茂公司又提交了巨业公司关于案涉项目所缴纳的发票(开票日期2020年1月21日,票号NO08132897,金额5664428.48元),但二审法院未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四)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佳茂公司属于责任方主体,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明确与***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是马锋杰,而非佳茂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马锋杰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后,又认定***与佳茂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明显矛盾。(五)二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支持***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关系,原审中均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审应向向***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径行支持***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审不认定马锋杰与***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证据效力,重新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已就涉案工程起诉过一次,经法院主持调解,马锋杰与***达成和解协议,并签字确认,目前已全部履行。***随后撤回起诉。因此,***应得工程价款数额,系马锋杰与***协商一致所得。在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佳茂公司作为主体适格,在马锋杰与***存在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和解协议的证据效力,从而认定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纠纷已经解决,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若***认为和解协议有重大误解,则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权之诉,而非直接起诉佳茂公司索要款项。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辩称,(一)佳茂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是原审已经提交过或者提交过包含同样内容的证据,且此证据不能够证实佳茂公司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金额情况。(二)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缴纳税金699443.15元税收,有淅川县税务局复函予以证明,佳茂公司认为原审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佳茂公司以总公司开具5664428.48元发票,证明总公司就案涉工程缴纳了697194.54元税收,是不成立的。(三)佳茂公司辩称其不属于本案诉讼主体,属于混淆是非。佳茂公司自认马锋杰是代表佳茂公司,原审已经认定。主要是佳茂公司直接向***打款,以虚报缴税金额非法占有***应得款项,属于不当得利适格的被告,与马锋杰代表佳茂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四)佳茂公司所称的缴税中包含所得税、印花税、附加税等,均属于佳茂公司应承担部分,与***无关。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缴纳了应交部分的税费。(五)佳茂公司称其代开成本税发票等事项,与本案无关,且违反法律规定,与实际缴纳税款没有必然联系。佳茂公司仅仅缴纳税金697194.54元,其他均无关。(六)佳茂公司在工程项目地淅川县之外科举涉案发票5664428.48元的行为,违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综上,佳茂公司就案涉工程仅仅向淅川县国税局支付税费699443.15元,其虚构多缴税费的事实,恶意克扣***的工程款,违反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佳茂公司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96.2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业公司经过淅川县××乡人民政府对外发包的易地扶贫搬迁横沟安置点建设项目工程,并由马锋杰实际施工。2019年1月4日,淅川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大石桥乡2017年易地扶贫搬近横沟安置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评审工作报告》,审定工程造价2704.40万元。2017年10月20日,马锋杰与***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约定由***负责该项目中雷家营点的施工,施工的工程量占整个工程的59.5%计1610万元。2020年,***因工程款纠纷,将巨业公司和马锋杰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大石桥乡政府主持调解,***与马锋杰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河南目业建筑公司大石桥乡易地搬近工程雷家营安置点项目款清算确认明细》,约定***应承担税费137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马锋杰仍应支付***工程款354.74万元。因巨业公司成立巨业公司淅川分公司就该项目工程缴纳699443.15元的税费(含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县城镇增值税附征、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认为自己应当承担税费为699443.15元×59.5%=416168.67元,佳茂公司多扣除的费用应当返还。另查明,关于本案涉案工程应当缴纳的税款,法院函询渐川县税务局,依据淅川县税务局2021年6月28日复函,本案涉及的巨业公司淅川分公司自登记以来,在淅川县××乡××段,共计向大石桥乡人民政府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1379581.52元,入库增值税622706.25元,与合同金额一致;另入库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各项地方附加共计76736.89元,该公司2个标段已按合间足额缴纳相关税款,暂未发现其他应交未缴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施工合同引发的工程款纠纷,法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巨业公司认可其承建的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易地扶贫搬迁横沟安置点建设项目工程由马锋杰负责施工,则马锋杰关于该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应当视为巨业公司的意思表示。马锋杰将工程总量的59.5%分包给***,马锋杰与***签订的《河南巨业建筑公司大石桥乡易地搬迁工程雷家营安置点项目款清算确认明细》中明确约定***应承担税费137万元,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淅川县税务局出具的复函,巨业公司淅川分公司为此工程支付的税费总额为699443.15元,依照双方工程量比例,***应当承担税费为699443.15元×59.5%=416168.67元,巨业公司在与***进行项目款确认清算时多扣除的税费1370000元-416168.67元=953831.33元,属于巨业公司多扣除***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要求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53831.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巨业公司占有***应得款项953831.33元,应当自2020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河南巨业建筑公司大石桥乡易地搬迁工程雷家营安置点项目款清算确认明细》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巨业公司应当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巨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53831.33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4元,***承担100元,巨业公司承担13324元。
佳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巨业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变更名称为佳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应纳税金额计算是否正确。本案工程由原巨业公司成立巨业公司淅川分公司,在淅川县税务局进行纳税。根据淅川县税务局复函,该公司2个标段已按合同足额缴纳相关税款,暂未发现其他应交未缴情况。佳茂公司上诉认为其应当按照淅川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报告最终认定的项目总价款进行纳税,一审判决遗漏了以总公司名义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共计514475.61元、企业所得税和工会经费等税费合计697194.54元等税费,该主张与淅川县税务局复函相矛盾,也无税务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其主张,***对该主张也不认可,不予采信。因佳茂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当交税137万元的依据,故应当依据淅川县税务局复函计算本案应纳税金额。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佳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4元,由佳茂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佳茂公司提交1、淅川县大石桥乡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并收到发票。其中2137万元是分公司开具,566万元是总公司开具。2、淅川县税局证明,用以证明复函仅涉及分公司不涉及总公司。3、税局证明和住建局通知,证明2016年成立分公司之前,总公司已经在淅川预交部分增值税。根据通知可知,应交税率11%,税局证明剩余9%需要总公司补足,原审认定总公司未缴税不属实。4、税局鉴定报告,国鼎税务所证明251万中有总公司缴纳也有分公司缴纳。原审认定税款缴纳情况与事实不符。5、淅川县法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项目款已经结清,保证对此再无纠纷。
本院再审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淅川县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6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不涉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情况。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证明:巨业公司淅川分公司2017年12月13日开具的21379581.52元发票为合同金额部分,巨业公司2020年1月21日开具发票金额5664428.48元为合同金额的追加部分,仍属于大石桥乡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横沟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税局鉴定报告在“其他情况说明”中说明,“上述业务(缴纳税款)分别以巨业公司和巨业总公司名义对业主开具发票,其主要原因是响应淅川县政府招揽税源的要求,为了不让该项目税源流失而缴在当地”。就案涉工程款问题,***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巨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22.57万元及利息,马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4月16日,淅川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载明:***与马锋杰、巨业公司、淅川县大石桥乡政府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与马锋杰、巨业公司确认***在淅川县大石桥易地搬迁安置房工程建设雷家营点中总工程款为161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给***的,巨业公司下欠***工程款、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计354.7万元,巨业公司自愿负担该费用;2、原被告均同意将上述款项转入***指定中原银行淅川支行、户名为刘振国、账号为6236********的账户内;3、上述费用拨付给***指定的账户后,***与马锋杰、巨业公司、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就本案工程再无其他纠纷;4、***自愿承诺其承包工程中对外所欠工人工资、工程款及材料款等与三被告无关;5、巨业公司承诺本案易地搬迁安置房所有工程款纠纷及工人工资等所有欠款纠纷与淅川县××乡政府无关;6、原被告各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巨业公司履行该协议后,***出具收款收据,并出具书面保证书,于2020年4月2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请关于巨业公司支付其不当得利款96.2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首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应当证明巨业公司不当取得财产利益造成***损失,且该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巨业公司取得该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但***认为巨业公司所缴纳的税金数额低于其与巨业公司的约定,进而认定巨业公司存在不当得利,该认识基于税局的“复函”,但税局相关部门已经对出具该“复函”的情况作了说明,并证明巨业公司在巨业分公司之外另行缴纳税款,该工程已经完税,故***所认为的不当得利系其基于“复函”的单方推定,并未提供工程款总额及应纳税额的实际数据。其次,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应具备“无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本案事实,***与巨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审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巨业公司均无异议,故原审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再次,关于建设工程相关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对于涉案工程的纳税情况,佳茂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就涉案工程项目中5664428.48元系增加的工程款,已经另行缴纳税款的税务发票,能够证明除巨业公司淅川分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合同价款21379581.52元缴纳税款699443.15元以外,巨业公司又另行缴纳税款(其中增值税467705.10元)的事实。再审中,佳茂公司又补充提交了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淅川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进一步证明了上述事实。故原审判决仅认定佳茂公司缴纳税款699443.15的事实依据不足。并且,对于***应承担的涉案工程税费数额,***与马锋杰已在2020年4月22日达成的《河南巨业建筑公司大石桥乡异地搬迁工程雷家营安置点项目款清算确认明细》中进行结算,双方因案涉工程款纠纷,***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巨业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将剩余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给***后,***申请撤诉,至此,双方就工程款及相关问题已经了结,原审判决再行对***应负担的工程税费问题进行处理,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与巨业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已经完成,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行诉讼无事实依据;***关于巨业公司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佳茂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13民终5223号和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6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4元,二审案件13424元,合计268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尹庆文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尚志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