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26执266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6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四堰巷16号101号。
被执行人: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行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与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26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3831.33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因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2年11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进行了冻结,后经多次查控,于2022年1月25日对被执行人207205.33元的银行存款、于2022年3月10日对被执行人350000元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划拨。上述款项已发放至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
三、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967155.33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557205.33元,尚余40995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2021)豫民申10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陈冠仰
执行员 黄 鹏
执行员 袁鹏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