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佳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0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佳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行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再审申请人佳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依据的是淅川县国税局的复函,该复函仅是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本案诉讼中,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佳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淅川分公司)仅针对合同价21379581.52元所缴纳的税收,不是案涉工程所审定的全部工程价款,也非案涉工程项目所负担的全部税收。本案新证据:证据1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2021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工程中标合同价为21379581.52元,后因施工中工程量增加,该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7044010元;证据2为淅川县税务局2021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复函仅涉及巨业淅川分公司税务登记信息,并不涉及河南巨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佳茂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纳税情况;证据3为淅川县税务局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复函并未真实全面反映案涉工程的涉税事项;证据4为河南国鼎税务师事务所2021年10月8日出具的豫国鼎审字【2021】0074号《关于佳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淅川县大石桥乡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横沟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税事项鉴证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所涉税款既由巨业淅川分公司缴纳部分税款,又由巨业公司缴纳部分税款,共计2516431.44元,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仅缴纳税款6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仅需缴纳622706.25元税收,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因案涉工程总价为27044010元。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仅仅是巨业淅川分公司所缴纳的原合同价21379581.52元所对应的增值税、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遗漏了涉案工程进料部分所负担的增值税及附加税部分的税额和巨业公司所缴纳的增量部分的增值税、附加税税额、企业所得税额。三、二审判决混淆了佳茂公司以巨业淅川分公司名义所缴纳税收与案涉项目实际负担税收的关系,不考虑税收征管相关法律规定,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税收总额的审判依据是其依职权调取的淅川县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未考虑巨业公司所在地纳税情况。二审审理过程中,佳茂公司又提交了巨业公司关于案涉项目所缴纳的发票(开票日期2020年1月21日,票号N008132897,金额5664428.48),但二审法院未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四、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佳茂公司属于责任方主体,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明确与***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是马锋杰,而非佳茂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马锋杰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后,又认定***与佳茂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明显矛盾。五、二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支持***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关系,原审中均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向***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径行支持***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审法院不认定马锋杰与***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证据效力,重新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已就涉案工程起诉过一次,经法院主持调解,马锋杰与***达成和解协议,并签字确认,目前已全部履行。***随后撤回起诉。因此,***应得工程价款数额,系马锋杰与***协商一致所得。在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佳茂公司被告主体适格,在马锋杰与***存在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和解协议的证据效力,从而认定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纠纷已经解决,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若***认为和解协议有重大误解,则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权之诉,而非直接起诉佳茂公司索要款项。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问题。对于涉案工程的纳税情况,佳茂公司二审提交了就涉案工程项目中5664428.48元增加工程款另行缴纳税款的税务发票,能够证明除巨业淅川分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合同价款21379581.52元缴纳税款699443.15元以外,又另行缴纳税款(其中增值税467705.10元)的情况。本案再审审查中,佳茂公司又提交了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淅川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补强证明了上述情况。故二审判决仅认定佳茂公司缴纳税款699443.15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并且,对于***应承担的涉案工程税费数额,***与马锋杰已在2020年4月22日达成的《河南巨业建筑公司大石桥乡异地搬迁工程雷家营安置点项目款清算确认明细》中进行结算,在此之外,原审判决再行对***应负担的工程税费问题进行处理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佳茂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范书伟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