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11民初254号
原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H2XNH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CDWDR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原告A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