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4504号
原告: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魏尚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台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4.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5.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至暖通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地点北京市十八里店。2019年11月20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后被班组长送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2020年10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2020年11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再次鉴定,但未被准许。原告认为,被告伤情无需住院,并且没有进行药物治疗。被告回工地静养且春节放假回家静养恢复良好。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至2020年5月12日的工资,因此不应再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被告2020年5月12日回工地干活,并领取工资至2020年6月29日,原告鲁台建设公司、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鲁台建设公司已申请对被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每天200元,裁决书认定每月工资72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工资条原件一份(2020年5月12日)、工资条复印件一份(2020年6月29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复印件各一份,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关于工伤再次鉴定申请表一份,欲证实其对工伤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再次鉴定。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申请表为原告自行制作,不是在有关单位填写的相关格式文书,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存在问题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申请表系其自行制作,不能证实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关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交了该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工作微信群聊天截图、代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代斌与***微信聊天截图及工资计算明细,欲证实原告工资标准为240元/天。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合同标准2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的考勤、工资明细等相反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据,结合2020年6月29日工资条中载明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台建设公司系2002年4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业务。2019年6月29日,***到鲁台建设公司工作。同日,***与鲁台建设公司(原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担任通风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暖通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地点为1#高端配送库等2项、2#仓库配套管理用房等10项、朝阳东四环南路1号一号地仓储项目。工资标准为20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200元/日×出勤工日。合同签订后,鲁台建设公司未为***交纳工伤保险。
2019年11月20日早8时许,***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工地C楼地下室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工地负责人邹代兵将其送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2020年9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409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0年11月9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通过鉴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劳鉴第0233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20年5月12日,***收到工资41152元,该工资条载明“十八里店用工:1562合计工资:41152元工资结清”。2020年6月29日再次领取工资,工资条载明“***在十八里店项目,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干通风风管安装,出勤15.5天,日薪240/天,餐补1天/25元15.5天×(240元+25元)=4107.5元”。2020年6月30日后,***未再到鲁台建设公司工作。
另查明,2021年3月17日,***向鲁台建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与你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0日发生工伤,你公司至今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故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从2021年3月17日起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2021年3月23日,鲁台建设公司签收。
再查明,2021年,***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13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460元、交通费1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根据仲裁机构的庭审笔录,仲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7200元。仲裁机构于2021年6月2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1722号裁决书,裁决鲁台建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鲁台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未提起诉讼。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在鲁台建设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鲁台建设公司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鲁台建设公司理应支付给***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的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7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工资200元/天,但双方在仲裁阶段均认可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鲁台建设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鲁台建设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200元(7200元/月×6个月)。原告称2020年5月12日被告收到工资41152元系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不予认可,称该工资系受伤之前的工资,多次支付的。本院认为,在2020年5月12日的工资条上载明“十八里店用工:1562……工资结清”,原告就用工1562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注明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将上述41152元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于2021年3月17日以未支付工伤待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6月30日***不再来公司上班视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管理事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30日解除,但未提交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与鲁台建设公司自2020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鲁台建设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7200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鲁台建设公司亦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依照《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法[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鲁台建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发生工伤后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不再作实体审理,参照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判决。综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参照《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法[2011]384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
二、原告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
三、原告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30元;
四、原告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130元;
五、原告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
六、驳回原告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翟春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