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965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魏尚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振,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茹,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铸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国、被告鲁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庭、王风振,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徐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06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代表鲁台公司将北京公交香山场站改造工程项目的部分内容分包给我施工,2018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我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共计1206000元,截止结算当日,被告共计向我支付80万元,尚欠406000元未付。北京公交香山场站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系鲁台公司。***系代表鲁台公司将工程项目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我施工。故此,依照法律规定,鲁台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按照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出我的答复意见,公交香山场站项目于2017年9月28日正式停工,建设方亦已经同意进行竣工结算,建设方结算款到位后,同意支付我的剩余费用。但是,现已过去3年多的时间,被告依然迟迟不予支付剩余费用,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辩称,我方对于406000元金额认可,但我方没有支付是因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和我们结算,且扣了一笔较大费用。
鲁台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因为***从来没有和我公司发生任何往来,且根据***提供证据,其和宣武华夏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应该走宣武华夏,对于***主张的工程量我方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变更名称为鲁台公司。就公交香山场站改造项目,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总包方,鲁台公司为劳务分包方,庭审中鲁台公司认可其未实际施工。2017年5月,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鲁台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公交香山场站改造项目,劳务作业内容:土建、水电暖及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总额3874157.2元,开工日期2017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2017年5月12日,甲方北京市宣武华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宣武华夏公司)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就***承包公交香山场站改造项目。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内容为1.建筑工程除钢结构及条板安装以外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所表述的所有内容;2.装饰工程除门窗安装、不锈钢玻璃隔断、内外墙涂料、油漆、墙地砖、卫生间防水、隔断、洗漱台面、天棚吊顶、不锈钢栏杆(栏板)以外的工程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所表述的土建工程所有内容……工程计价方式:一次性包干结算,总价126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如无增加重大变更本协议内工程量不做调整。本工程无预付款,在施工过程中拨付工程款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5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另5%余款作为保修款待工程交付使用2年后给予支付。合同落款处有宣武华夏公司盖章以及曹洪涛签字。2018年4月25日,***作为发包方代表,***作为承包方代表签署《2017年公交香山场站结构工程结算书》,内容载:1.甲方: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乙方:北京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计1206000元,截至2018年4月25日,累计支付800000元,余款406000元,发包方和承包方认同本结算协议。庭审中***出具一份材料,盖有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交香山场站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内容为:公交香山场站改造项目于2017年9月28日正式停工。建设方已同意进行竣工结算,且合作方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在与建设方初步沟通后,已将结算文件上报。但由于建设方结算进度不可控,故无法得知具体的结算日期。项目部已通知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跟进此事。本工程收款已全部按照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计算足额支付,公司无余额。待建设方结算款到位,项目部会第一时间告知肥城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土建班组剩余费用,具体时间根据建设方结算款到位情况为准。鲁台公司称因盖的非合同专用章,真实性其不能确定。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80万元,该80万元支付主体为***以及其哥哥曹洪涛。***庭审中主张是***找的宣武华夏公司,让其与宣武华夏公司签的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认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与鲁台公司签署的。鲁台公司认可是***找的鲁台公司签订合同,其收到了涉案工程款,然后把工程款都给了***。***认可鲁台公司是其找来挂靠的资质,而且已经将工程款都给了他,由鲁台公司给他出发票。***以及鲁台公司均认可就涉案工程两者均未施工,***认可***干过部分活。
本院认为,虽宣武华夏与***签署了施工承包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各方陈述、付款情况,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系***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实际委托方为***。就公交香山场站改造项目,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北京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总包方,***借用鲁台公司名义分包劳务,实际施工人为***找的***,由***实际进行施工。现***完成施工并与***进行结算,且***同意该结算单进行结算,则***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因***与鲁台公司为挂靠关系,且根据***起诉主张,其对于该挂靠事实明知,故在欠付工程款406000元范围内,由鲁台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06000元,山东鲁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