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聚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1与某某、苏州聚智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0824号 原告:**1,男,2014年5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法定代理人:**2,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1,女,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沭阳市,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孙***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苏州聚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高新路奥林清华邻里广场****。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高新广场**1102/1104-110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苏州聚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1、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诉称:2019年10月15日18时05分许,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区松陵镇松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松陵大道路口时,遇沿笠泽路非机动车道由***行驶的**2驾驶的**××××××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2、**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2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笔费用,其中,被告***及聚智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1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车辆苏E×××**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苏州聚智科技有限公司,且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3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815元;伤残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774.91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车子是被告聚智公司的,我是被告聚智公司的项目经理,车子平时是谁有需要谁开,发生事故那天我是开车去谈项目,谈完项目我就直接开车下班回家了,事故发生在下班的路上,车子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聚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7000元给事故另一伤者**,故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医药费部分仅剩3000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2,故剩余3000元中应当预留**2的份额。 审理中,本院电话联系了被告聚智公司的总经理,其在电话中称,***是其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平时不来公司的,公司主要由其负责。苏E×××**是其公司所有的,平时都是***在使用,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晚上六点多,具体情况不清楚,应该是***从工地上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18时05左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区松陵镇松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松陵大道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沿笠泽路非机动车道由***行驶的**2驾驶的**××××××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1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2、**、**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0日苏州市**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20年5月28日,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1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1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1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4815元。 另查明,苏E×××**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聚智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系被告聚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驾驶苏E×××**前往工地,并由工地返回家的下班途中。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4000元,关于该款项其同意由另外两名伤者**2、**使用,故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中医疗费项下垫付给**7000元。除阳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7000元外,另两名伤者**2、**均自愿放弃交强险的份额,由原告**1优先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申请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电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2389.5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聚智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相关替代性用药的具体构成及价格,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2389.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3天。被告***认为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聚智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计算标准及期限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聚智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期限和标准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营养费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以内,因此,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90天。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聚智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0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护理费每天120元在合理范围以内。本院认定护理费108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聚智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故本院酌情、地点本案的交通费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20.32元,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2019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2019江苏省平均负担系数1.78*20年计算。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聚智公司没有发表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4920.32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按50000元乘以0.1计算。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聚智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4815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认为由法院按规定判决;被告聚智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4815元。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17539.59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21220.32元,以上合计138759.91元。鉴定费481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使用了7000元。另两名伤者**2、**均自愿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优先由**1使用。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7539.59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3000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121220.32元,因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13000元。 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5759.91元及鉴定费4815元,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0%的赔偿责任,即24459.93元。因苏E×××**车辆系被告聚智公司所有,而被告***系被告聚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聚智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原告各项损失24459.93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459.93元。被告聚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等损失137459.9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1,开户行: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干将支行,账号:62×××29)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1承担15元,由被告苏州聚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44元,被告苏州聚智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44元由本院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计算公式:Y=22-2X,X表示伤残等级,Y表示年限)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