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1098号
原告:***,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孙***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现暂住苏州市**区。
被告:苏州聚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高新路奥***BLOCK邻里广场2幢306-3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1、1102、1104-1106。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聚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聚智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聚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州聚智公司、**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31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3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139.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聚智公司、**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18时0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区松陵镇松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松陵大道路口时,遇沿笠泽路非机动车道由***行驶的***驾驶悬挂牌号为**0695806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苏州聚智公司,在**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是苏州聚智公司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后,***垫付了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苏州聚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18时0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区松陵镇松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松陵大道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沿笠泽路非机动车道由***行驶的***驾驶悬挂牌号为**0695806的电动自行车搭载***、***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
事发当日,***即被送至苏州永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项部头皮挫伤、双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一月左右门诊复诊,复查头颅CT明确颅内有无继发××变。住院费用清单载明住院天数为15天。2019年12月6日,***至苏州永鼎医院门诊复诊,苏州永鼎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休息贰周。***住院和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3164.41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苏州聚智公司,在**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5月1日0时起至2020年4月30日24时止。
再查明,***系苏州聚智公司员工,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下班途中发生案涉事故。事发后,**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为***垫付7000元,***为***、***共垫付14000元(两人各7000元)。
案涉事故的其余伤者***及***分别以***、苏州聚智公司、**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相应案件审理中均陈述同意将**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7000元作为交强险赔偿项目分项下医疗费用优先赔付给***,交强险项下剩余的其他赔偿份额全部优先赔付给***,***在本案中亦表示同意。***在相应案件审理中表示***已垫付的14000元全部作为为***垫付的款项处理,***对此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20)苏0509民初10824号及(2020)苏0509民初11106号案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无争议的损失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主张23164.41元,提供苏州永鼎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表示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表示无法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构成以及相应的替代用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损失为23164.41元。
2、营养费。***主张22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45天。**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对50元/天无异议,但仅认可营养期限15天。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1.1、第10.1.1)条规定,皮下血肿,误工7-15日,无需护理和营养;皮肤挫伤,误工7-15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的伤情及前述规定,***主张45天营养期无据。**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认可***的营养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15天合规,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
3、护理费。***主张6375元,提供由苏州春宏养老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在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775元,另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后30天。**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对***住院期间产生的2775元护理费无异议,认可出院后15日护理期,同时认可100元/天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1.1、第10.1.1)条规定,皮下血肿,误工7-15日,无需护理和营养;皮肤挫伤,误工7-15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该规范附录A.2载明,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根据前述规范规定,结合***伤情,**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15天,亦属合理,本院对**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275元(100元/天*15天+2775)。
4、交通费。***主张500元,没有证据提交。**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因案涉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的治疗情况(1次住院治疗、1次门诊治疗)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医院间的距离,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1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小计24664.41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200元,小计4475元;合计29139.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案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优先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原告***及另两名伤者均同意交强险赔偿项下医疗费7000元向原告***赔付,其他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全部给于***,故本案中被告**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2139.41元(29139.41元-7000元)***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非机动车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机动车方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方应赔付原告***15497.59元(22139.41元*70%)。又因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前述赔付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497.59元。综上,被告**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2497.59元(15497.59元+7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000元,被告**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5497.59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4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原告***以被告苏州聚智公司系案涉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由,主张被告苏州聚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由并非被告苏州聚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虽系被告苏州聚智公司员工,但未举证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聚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实质系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主张不当支出的诉讼费应自行承担。被告苏州聚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2497.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还需赔偿15497.59元,其中给付原告***1497.59元,给付被告***14000元。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账号:62×××6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账号:62×××61),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