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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小民初字第02701号
原告山西华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
法定代表人郑生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冲义,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
被告***,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华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电力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松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冲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松电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因原告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将借款交付被告***,故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9200元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借甲方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于12月20日前归还。如乙方如逾期不能归还甲方借款,按日息15%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在外地,由被告***代其签订协议。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乙方处被告***的签名也系被告***代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1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人处被告***的签名也系被告***代签。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的中国银行太原长治路支行帐号为×××的账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单、银行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照日息15%计算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被告***系代被告***办理借款手续,应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仅以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将借款支付被告***为由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松电力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松电力公司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华松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