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小民初字第024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丽,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39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9023193-7。
法定代表人郑生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素芳,女。
原告***与被告山西华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池凤林及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山西华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均租用太原市小店区嘉节村武昌路19号刘金柱的房屋,两房屋紧紧相邻。我在该房屋存放大量移动通信信号天线工程设备、电力工程设备及电缆电线工具等物品,共计价值221795元。2012年11月25日夜晚11时25分,我租的库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0平方米,火灾造成彩钢房烧毁,屋内移动设备信号天线、电力器材、工具、电缆电线等物品全部烧毁,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22多万元。后经小店区消防大队认定是被告租住房屋烧锅炉掏灰渣引发火灾,造成我的损失。我几次和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7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华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租用太原市小店区嘉节村刘金柱的房屋,郑孟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仅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个老乡,原告的火灾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无关;2、刘金柱关于我公司租用其房屋的证言不可靠。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依据的是刘金柱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可信,刘金柱关于本起火灾事件同一房屋的承租方,共在三起案件中出具过三次不同承租人的证人证言,第一次所是另一公司承租,第二次说是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有限公司承租,第三次又说是我公司承租,可见刘金柱的证言不可靠,又无租赁合同,故不能采信;3、消防大队关于本案火灾的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列明我公司为事故当事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没有给过我公司,如果我公司与本起案件有关联,是本起火灾的当事人,按照公安部第108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应将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我公司,给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权利,消防大队未将火灾的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我公司,可见消防大队认为我公司与本起火灾没有关系。综上,我公司与本起火灾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太原晋能正泰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8月,原告租用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嘉节村武昌路19号刘金柱所建简易彩钢房用于存放移动信号天线、电力器材、电线等物品。2012年11月25日晚11时25分,该简易彩钢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20平方米,火灾造成20平方米彩钢房烧毁,房内移动信号天线、设备、电力器材、工具、电线等物品大部烧毁。2012年12月18日,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郑孟(身份证号:××,系实际参与向刘金柱租赁房屋之人)进行询问,在询问中郑孟陈述自己是被告的带班员,其代表被告租赁了刘金柱的房屋(位于起火彩钢房的东侧),系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被告所用锅炉(起火彩钢房南侧靠东墙)的炉渣口距离起火房屋最多只有一米远。
2013年6月14日,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小店公消火认字作出[2013]第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可以排除纵火、生活用火不慎、自燃、电器线路故障、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彩钢房西南角处外墙下侧锅炉灰渣口高温灰渣此发火灾的可能性。因当事人(本案原告)无法提供损失物品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直接经济损失无法统计。就此案彩钢房火灾事故纠纷一案,郑孟曾与原告在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持下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2015年,为弥补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将
山西晋能正泰电气有限公司诉来本院。因原告所诉的山西晋能正泰电气有限公司实际名称为太原一正泰输配电工程公司,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该裁定书生效后,原告将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来本院。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山西华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其租赁了位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39号四楼的办公场所,郑孟系山西华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1243号民事裁定书,以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财产损失并无关联,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6月4日,原告将山西华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来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总金额为29511元的收据37张,用以佐证其财产损失价值。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小店公消火认字[2013]第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照片、(2015)小民初字第01243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企业信息查询单、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郑孟在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询问中所作的陈述、郑孟与原告就火灾事宜多次进行调解、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本案被告住所地的确位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39号四楼,可认定郑孟为被告公司员工,郑孟租赁房屋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引发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因被告的工作人员使用房屋不慎引发火灾,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21795元,首先原告仅提供了总价值为29511元的收据,其次,原告租赁的系简易彩钢房,彩钢房遇火易燃,不属于法律允许的可租赁房屋的范畴,故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应酌定由被告赔付原告29511元×70%=2065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华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65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96元,被告山西华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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