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6413号
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路口建湘路366号岳阳中心03栋1019室。
法定代表人:卢金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军,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华,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得胜南路香洲名都17栋1单元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宏,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金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军、刘岳华、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湖南******家属楼小区信息化通讯建设工程施工服务费余款88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湖南****项目部就湖南******家属楼信息化通信展开合作,双方签订了《信息化通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小区信息化通信建设工程施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338400元。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全部施工验收完毕,但被告先后仅3次付款共计25万元,尚余88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项目工程系岳阳中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承建,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从岳阳中煌置业有限公司分包承接湖南******家属楼小区建设工程,冯明强作为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洽谈承接了该小区信息化通信安装服务工程,并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信息化通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上虽载明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信息,但未明确系唯一付款方式,故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冯明强系该工程负责人并有权代表原告公司收取工程款,且冯明强在之后的领款过程中出具了原告公司付款委托书,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公司付清了工程款338400元全款。原告应另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冯明强职务侵占刑事犯罪,被告公司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冯明强诈骗事宜。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原告提交了信息化通信合作协议书、合同全款税务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信息化通信合作协议书、合同全款税务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及法庭调查,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冯明强领款凭条、付款委托书,经原告质证认为付款委托书上原告公司公章系冯明强个人伪造,原告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委托冯明强代收工程价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该付款委托书上原告公司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将另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冯明强职务侵占犯罪刑事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岳阳中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承建****项目工程,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从岳阳中煌置业有限公司分包承接湖南******家属楼小区建设工程。
2014年5月,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冯明强了解到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湖南******家属楼小区建设工程,2014年5月12日冯明强作为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洽谈承接了该小区信息化通信安装服务工程,并代表原告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公司湖南******家属楼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了《信息化通信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乙方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在甲方投资项目内进行小区信息化通信建设施工,项目服务费总价为3384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尾部载明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
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服务,2014年5月13日提供了工程款3384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公司。
2014年5月14日,冯明强在****总承包人岳阳中煌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出具领条,确认领到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化通信工程款现金38400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化通信工程款100000元。
2014年10月17日,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化通信工程款100000元。
2015年2月9日,冯明强持***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岳阳中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要求岳阳中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元至冯明强个人银行账户内。岳阳中煌置业有限公司从应付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冯明强涉案工程信息化通信工程款50000元。
2016年9月19日,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化通信工程款5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金保确认冯明强代表该公司洽谈签订涉案工程协议书,但并未委托其代收工程款;***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岳阳中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亦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工程款均从岳阳中煌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强在与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湖南******家属楼信息化通信合作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内容,被告支付工程约定价款引发的纠纷。
经核实,岳阳中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承建****项目工程,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从岳阳中煌置业有限公司分包承接湖南******家属楼小区建设工程,原告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均从岳阳中煌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支出,涉案信息化通信施工服务工程款已支出338400元,其中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250000元,另88400元均由原告公司工程委托代理人冯明强代领。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对付款委托书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进行真伪鉴定,但另行主张冯明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刑事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虽载明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信息,但未确认该账户系工程款唯一付款方式;考虑到冯明强确系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并代表原告公司前后接洽涉案工程事宜,结合冯明强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出具给被告公司的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的付款委托书,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冯明强有权代表原告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并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对价,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该公司未实际收到的工程价款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欧阳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