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绿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先锋社区明珠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00238771795163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绿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意景观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4月1日和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于2022年3月9日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06.38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4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642元、残疾赔偿金2505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63659.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本院准许原告追加***为共同被告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雇佣原告从事装模大工工作,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没有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在劳动中,一切听从被告指挥安排,约定劳务工资按200元/天计算,并由小包工头***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2020年4月17日,被告在承建巫溪县下堡镇烟草公司的施工中,安排原告用三轮车为工地运送木材,原告在返回途中在巫溪县下堡镇烟草公司附近的公路上,因车子翻下公路外的河边并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重伤休克。经当地公安、**到场施救后,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入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20年4月18日急转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7天,2020年4月25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39天后转回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经诊断,原告的损伤后果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伴疼痛;2、双侧创伤性血胸;3、连枷胸;4、肺挫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枕骨折;7、左侧锁骨骨折;8、创伤性脾破裂术后;9、单侧腹股沟疝;10、骨盆骨折;11、肾挫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驾驶三轮车的资质,仍驾驶三轮车运输木材,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也没有安排原告运输木材。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将案涉巫溪县下堡镇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分包给了***,由***雇佣原告在该涉案工程干活,故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也只是选任过错。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分别通过***支付和向原告的儿子***支付、或直接向医院支付,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190034.03元,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品除,如果有超出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的带班工人,不是工程项目的分包人。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原告***受伤后,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重新补签的,被告***并未从该工程中受益,系与其他工人同劳动、同受益,被告***仅是帮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对工程人员进行管理。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承建的巫溪县下堡镇污水管网的工程中,2020年4月17日,原告驾驶自有的三轮车为工程运输木材返还,途经下堡镇烟草公司外面的公路时,三轮车沿斜坡下滑并翻倒滚入河边,三轮车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巫溪县下堡镇卫生院简单处理,产生医疗费509元(含救护车500元),并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8日在巫溪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肺挫伤;3、脾破裂;4、肾挫伤;5、结肠挫伤;6、血胸;8、右肩关节盂下脱位;9、***骨折;10、右侧9-12肋骨,左侧1-12肋骨骨折;11、胸腰椎多发骨折;12、骨盆骨折;13、枕骨骨折?14、多处软组织伤;15、腹膜后血肿;产生医疗费18136.82元(其中包括巫溪县人民医院至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的救护车费1140元)。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25日在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产生医疗费56287.97元。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2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全休3月,增强营养;2、**指导:伤后3月内,避免左上肢负重,逐渐增加活动量,每天吹气球,提升肺活量;3、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78008.26元。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0日在巫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予以蜡疗、各关节活动、手指点穴、蜡疗、运动疗法等综合**治疗,产生医疗费2834.97元。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8日在巫溪县下堡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202.58元。2020年8月19日在巫溪县下堡镇卫生院门诊产生医疗费107.8元。2021年8月5日在宏仁一医院因鉴定产生检查费用896元。2020年10月15日在下堡镇卫生院产生门诊检查费用138.09元。上述费用共计158121.49元。
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18日、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转款30000元、10000元、30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的医疗费和原告亲属的住宿费等,被告***除上述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转款外,还凭票据在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报销自行支付的5034.03元;2020年4月21日,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转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医疗费30000元,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3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7日转西南医院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6月1日转原告***之子***5000元、1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190034.03元。原告还自行支付了2020年5月7日至6月2日的护理人员工资7560元。
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绿意景观工程公司之间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16日,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人仲不字〔2021〕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不予受理。
还查明,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巫溪县下堡镇污水管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有施工位置及甲方变更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性质为包工、模板、辅材、水电费及所需设备、工具等,还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及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巫溪县下堡镇污水管网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联系和组织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并与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的现场人员一道安排工作内容,由被告***制作农民工工资表,报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审核后发放民工工资,原告***、被告***也在该农民工工资表中。工程完工后,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制作《***人工结算单》,被告***在表格后方“劳务签字”处签名捺印,其中载明合计金额282979元,2019年7月8月9月10月从民工专用账户19800元,2020年4月从民工专用账户20000元,2020年5月从民工专用账户25000元,2020年8月20日借支50000元,2020年8月从民工专用账户120000元,4.17安全处罚5000元,剩余43179元本次支付43179元。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出具领据,领款金额为43179元。2022年1月28日,***又向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出具领据,领款金额为2万元,其中被告***在说明中书写:“今领到下堡污水管网工程款20000元,工程款全部接清”。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南川***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15根肋骨骨折后遗7处畸形愈合属八级伤残;多发腰椎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伤后的护理时限为150天左右。3、***约需后续医疗费壹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还申请对原告伤后用药合理性进行***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审核巫溪县人民医院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8日(ICU)住院费用,合计15549.79元,诊疗项目及用药均与外伤有关,费用合理;2、审核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25日(创伤科)费用,合计48358.03元,其中不合理收费3861.30元;3、审核陆军军医大学西南医院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2日(重症医学科)住院费用,合计72874.96元,诊疗项目及用药均与外伤及并发症有关,费用合理;4、审核巫溪县人民医院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0日(**科)费用,合计2834.97元,诊疗项目及用药均与外伤及并发症有关,费用合理;5、审核巫溪县下堡中心卫生院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8日(全科)住院费用,合计1202.58元,与外伤有一定关联,外伤参与度为同等作用。
另查明,原告租住在下堡镇金泉街***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运输木材返回途中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存在争议。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的问题。原告运输木材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承建的巫溪县下堡镇污水管网项目的工程施工范围内,被告***与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受被告***指派到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承包的巫溪县下堡镇污水管网工程处运输木材等劳务。被告***称系为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带班,并非工程承包人,但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名和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完毕,基于该事实的认定,本院亦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认定,对两被告之间具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被告***指派运输木材等劳务,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受伤,被告***作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属选任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运输木材往返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本案未经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本案当事人承担按份责任,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和***也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多次住院实际产生医疗费158121.49元;其中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医疗费48358.03元中有3861.30元经鉴定确定为不合理收费,应予以扣除;其中巫溪县下堡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202.58元,虽外伤参与度为同等作用,但毕竟与外伤治疗有关,本院不予扣除;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4260.1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0元,符合受诉法院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有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250571.52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并具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42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向护工支付费用7560元,本院予以采信;院外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共计1656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2元,系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受伤法院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47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目前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4260.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4256元、护理费16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42元、误工费47000元,共计347038.19元。故对原告***目前的损失,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应赔偿69407.64元(347038.19元×20%),被告***应赔偿242926.73元(347038.19元×70%)。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90034.0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多垫付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
故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与应赔偿的费用相冲抵,原告***应向被告绿意景观工程公司返还12062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42926.73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重庆绿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120626.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30元,由原告***负担221.83元,被告重庆绿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66元,被告***负担1552.81元。***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重庆绿意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蹇和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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