禾泽都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1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融鑫路*号自力大厦后*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吟冬,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方圆公司与禾泽公司之间并非分包合同关系,而系挂靠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原审对双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二)方圆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业主单位陕西西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影文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属于禾泽公司的款项仅有前期支付的合同价10%的定金370221.8元、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70221.8元、补偿参与竞标的其他设计单位的设计补偿费4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到位。(三)一审法院在已经决定调查取证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业主单位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未予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一审法院对不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方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越权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该证据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五)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名义上组成合议庭,实质上由主审人进行询问独任审理。方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禾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方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1、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西影公司认可禾泽公司仅交付了概念性文本,属于禾泽公司的款项仅有前期支付的合同价10%的定金370221.8元、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70221.8元、补偿参与竞标的其他设计单位的设计补偿费40万元。证2、来客登记薄,证明一审法院曾经走访西影文旅公司徐平,但未作调查笔录。证3、一、二审庭审笔录,证明一、二审程序违法。
本院审核认为,证1、2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一、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圆公司与禾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禾泽公司也履行了设计义务,现禾泽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主张设计费,具备相应合同依据。本案中,方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禾泽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方圆公司与禾泽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了《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判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西影文旅公司支付方圆公司的工程款在扣除18%的费用后应支付给禾泽公司的约定,认定禾泽公司应取得的设计款,并无不当。方圆公司虽然主张西影文旅公司支付方圆公司的款项中包含有本案设计合同以外的设计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有关证据,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方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建萍
审判员  吴飞明
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