禾泽都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3民初92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龙会一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融鑫路3号自力大厦后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东,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泽都林设计公司)与被告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被告方圆设计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禾泽都林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刘佳伟、方圆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00058.50元,并支付违约金1825862.83元(以设计费1700058.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5月13日暂计至2017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14389.2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方圆设计公司与发包人西安西影文化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影文化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00-020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被告承接“西影集团影视文化主题商业街区(暂定名)”工程设计业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其承接的工程设计业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如下:西影文化公司支付给被告任意一笔设计费之后,被告扣除其中的18%后将其余部分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图设计并经发包人审查备案,满足了分包合同约定的第4付款次序的付款条件。发包人西影文化公司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六条约定的第1-4期付款次序的设计费(合同价的60%)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3581.88元,其余至今未付。综上,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方圆设计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后,禾泽都林设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书为:(1)规划、建设方案;(2)初步设计文件;(3)施工图设计文件,但合同签订后,设计人没有向发包人交付上述设计文件,所以其没有理由要求支付设计费。2.因设计人延迟履行交付设计资料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发包人已经于2016年5月退还了设计人履约保证金,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8日,本公司与西影文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后禾泽都林设计公司一直未履行交付设计资料的义务,造成西影文化公司对《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一)作了重大调整,致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本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退还给了设计人履约保证金370221.8元,又于10月26日退还给设计人设计补偿费400000元,分包协议已经实际解除。3.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应当退还给本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303581.88元。本公司与西影文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一)》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10%的定金,付费370221.8元。签约后,西影文化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给本公司合同定金370221.8元,本公司即于次日支付给禾泽都林设计公司303581.88元(扣除18%),后因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分包合同于2016年5月13日已经实际解除,所以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303581.88元退还给本公司。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现禾泽都林设计公司无视上述客观事实,要求本公司支付设计费,无任何理由。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禾泽都林设计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方圆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返还方圆设计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303581.88元。事实和理由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禾泽都林设计公司答辩称:《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总体方案设计(包括发包方要求的五次重大修改)以及部分施工图设计,方圆设计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设计费,且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方圆设计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编号为GF-2000-0209号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西影集团影视文化主题商业街区(暂定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西影文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方圆设计公司承担“西影集团影视文化主题商业街区(暂定名)”的工程设计业务,并就设计费及支付进度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2.《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方圆设计公司将前述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分包给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完成,双方对设计工作的分工、设计费的收取比例和支付时间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方圆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方案设计图纸以及邮件截图,证明禾泽都林设计公司按约将设计方案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交付给方圆设计公司的事实。方圆设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上没有本公司签字,不予认可;电子邮件不是本公司人员接收,具体情况不清楚,不予认可。
4.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月度缴费情况表一份,证实黄茜在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系陕西西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代表上述公司接收禾泽都林设计公司交付的设计文件。
方圆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黄茜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西影文化公司,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子邮件只是前期方案的沟通,不是正式交付,最终没有被采纳,故对这证据不予认可。
5.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实西影文化公司是陕西西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身,两者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名称作了变更。方圆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并存和独立的公司,这份证据证明黄茜不是西影文化公司的员工。
6.《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为:(1)规划、建设方案;(2)初步设计文件;(3)施工图设计文件;第六条设计费支付进度表约定:付款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8日方圆设计公司与西影文化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1)规划、建设方案8份,(2)初步设计文件8份,(3)施工图设计文件12份,第六条:设计费支付进度表约定:付款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第七条约定:设计方案应得到业主认可,各阶段应与业主及时沟通,形成书面纪要,经双方签字认可。主要证实禾泽都林设计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关系,合同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故不能实现方圆设计公司的证明目的。
7.中国光大银行付款凭证四组:①2014年10月29日禾泽都林设计公司支付方圆设计公司履约保证金491427.8元;②2014年10月29日禾泽都林设计公司支付方圆设计公司设计补偿费400000元;③2014年10月31日方圆设计公司支付西影文化公司履约保证金370221.8元;④2014年11月3日方圆设计公司退还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履约保证金121206元,主要证实一开始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8.中国光大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3日方圆设计公司付给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合同款项303581.88元。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9.中国光大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5月13日方圆设计公司退还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履约保证金370221.8元的事实。
10.中国光大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6日方圆设计公司退还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设计补偿费400000元的事实。
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9和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恰恰证明方圆设计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11.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一组,这组银行交易凭证由本院向中国光大银行查询取得,主要用以分析方圆设计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间与本案有关的银行交易情况。
方圆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2月23日转款就是预付设计费,2016年5月12日转款1000000元,退还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履约保证金后,剩下的就是给水石设计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3日转款600000元,退给禾泽都林设计公司400000元,剩下的就支付给了水石设计公司。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给方圆设计公司的款项都是属于原告的设计费,以及包含了对方给本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设计补偿费。证据中没有显示支付给水石设计公司设计费的内容,所以方圆设计公司的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
本院认证认为:(一)禾泽都林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2及方圆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6一致,对两份补充协议双方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这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二)本院调取的证据11是方圆设计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间的全部交易记录,上面盖有中国光大银行柜台业务专用章,双方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三)禾泽都林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3、4、5旨在证明其已向西影文化公司交付了多稿设计图纸,方圆设计公司虽然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据4经禾泽都林设计公司申请由本院向西安市社保机构调取,证据5系网上公示信息,证据4和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陕西西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由西影文化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养老金保险缴费单位只显示名称变更后的单位,故综合分析证据4和5可确认黄茜在2014年及2015年6月期间曾经是西影文化公司的职员。方圆设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证据11显示:合同解除的前一天即2016年5月12日,西部电影集团公司向方圆设计公司转账1000000元。这充分说明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已经向西影文化公司交付了部分设计图纸。这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而具有真实性。故本院认为禾泽都林设计公司的证明目的可以实现。(四)方圆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6、7、8、9、10是双方当事人的银行交易凭证,在证据11中均能找到相应的记录,禾泽都林设计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方圆设计公司与西影文化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00-020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合同约定:由方圆设计公司承接“西影集团影视文化主题商业街区(暂定名)”工程设计业务,设计内容大致包括以下三个部分:前期规划、方案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后续服务;估算设计费为3702218元;设计人需向发包人缴纳按总设计费10%计算的履约保证金即370221.8元;设计人需支付参与竞标的其它单位的设计补偿费400000元。同年12月9至15日,方圆设计公司、西影文化公司及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影集团影视文化主题商业街区(暂定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西影文化公司为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设计合同中所涉及的设计款项由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方圆设计公司。
在此之前,方圆设计公司与禾泽都林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方圆设计公司承担的“西影集团影视文化主题商业街区(暂定名)”工程方案设计业务发包给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设计;估算设计费2845950元,包括前期概念规划、概念方案设计、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多媒体制作,参与项目设计投标,完成项目投标过程中的各项标书编制和沟通工作;设计人需向发包人缴纳费用491427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设计人需支付参与竟标的其它单位的设计补偿费400000元;发包人收到西影文化公司的合同定金后,向设计人支付合同价的20%,西影文化公司支付给发包人任意一笔设计费之后,发包人将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此设计费在扣除其中的18%后支付给设计人;西影文化公司总设计费用支付至80%时,发包人结清全部费用,包括30000元施工图审图费;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支付时间以发包人收到设计人的成本发票一周内时间为准,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当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禾泽都林设计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方圆设计公司转账491427.8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又转400000元作为支付参与竟标的其它单位的设计补偿费。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370221.8元,方圆设计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转账121206元,将多交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禾泽都林设计公司。与此同时,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及时开展了设计工作,并将完成的初步设计方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西影文化公司,具体接收人是黄茜。西影文化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又发给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这样反复了多次。
2014年12月23日,方圆设计公司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分包合同的约定,向禾泽都林设计公司支付第一笔设计费303581.88元(设计合同价的10%又扣除分包合同约定的18%)。
经本院向中国光大银行查询,2014年12月22日西部电影集团公司向方圆设计公司转账370221.8元,2016年5月12日,西部电影集团公司向方圆设计公司转账1000000元;同年10月13日又转账600000元,摘要注明为工程款;10月25日又转账818778.2元,摘要注明为设计费。
2016年5月13日方圆设计公司向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转账370221.8元,方圆设计公司陈述此款系退还履约保证金。同年10月26日方圆设计公司向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转账400000元,方圆设计公司陈述此款系退还合同约定的设计补偿费。
另查明:西影集团影视文化主题商业街区的设计方案已经基本完成。
本院认为,禾泽都林设计公司与方圆设计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方圆设计公司陈述前述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是在2016年初由时任西影文化公司副总经理的徐平到杭州协调完成,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对徐平的杭州之行没有否认,但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不予认可。合同法对解除合同规定了两种方式: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方圆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约定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应当提供书面依据,或者相对方予以认可,但方圆设计公司没有提供书面依据,而相对方又不予认可。然案件审理发现西影集团影视文化主题商业街区的设计方案已经完成,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可能和必要。因此本案出现方圆设计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形。方圆设计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亦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方圆设计公司认为是2016年5月13日,因为那一天方圆设计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认为,即使合同已经解除,具体时间应当是2016年10月26日,因为只有将全部款项退还之日才可认为合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没有解除合同的书面依据的情况下,只有将在此之前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方可以认为合同解除。本案中,按照方圆设计公司自己的陈述,经过西影文化公司副总经理的协调解除合同,方圆设计公司退还给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履约保证金和设计补偿费是协调的内容。对这一协调内容不管禾泽都林设计公司是否认可,从方圆设计公司方面说,既然将退还履约保证金和设计补偿费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只有当条件成就之时才能认为是合同解除之日。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确定在2016年10月26日。另一方面,方圆设计公司在庭审中的多处陈述无法自圆其说。方圆设计公司陈述:禾泽都林设计公司没有交付设计图纸,因而西影文化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设计费;原、被告间的合同解除后,西影文化公司绕开方圆设计公司,自己到上海找了一家大致名称叫“水石设计公司”的单位接替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对“西影集团影视文化主题商业街区”进行了重新设计;因为西影文化公司绕开了方圆设计公司,所以法庭要求提供的与“水石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提供;方圆设计公司与西影文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没有解除;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方圆设计公司转账1000000元,除退还履约保证金外,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给“水石设计公司”300000元(见2018年9月3日的《代理意见》);等等。关于西影文化公司没有支付设计费的陈述已被证据11所否定,此处不再赘述。西影文化公司是国有企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建设项目中涉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都必须通过招标。西影文化公司对涉案设计项目已经委托招投标部门进行了一次招投标活动,在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进行第二次招投标,无法律依据可循;如果西影文化公司在不举办第二次招投标的情况下直接与“水石设计公司”签订合同,工程监督与审计是其无法逾越的障碍,且支付设计费无须通过方圆设计公司账户;如果适用原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接下来应该由方圆设计公司与“水石设计公司”签订合同,那么方圆设计公司在庭审中所作的比如绕开其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合同等等陈述不攻自破。按照方圆设计公司自己的陈述,其与禾泽都林设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前一天即5月12日还没有解除合同,那么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于5月12日转账给方圆设计公司的1000000元应该是属于禾泽都林设计公司的设计费,方圆设计公司为什么在5月20日将其中的300000元支付给“水石设计公司”?是不是方圆设计公司在2016年5月12日前已经与“水石设计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上述多处自相矛盾的陈述,说明方圆设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遮遮掩掩试图隐瞒有关事实真相。故本院对方圆设计公司缺乏诚信态度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被方圆设计公司单方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
现已查明,自2014年10月签订合同至2016年10月26日解除合同,西部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向方圆设计公司转账总共四次,2014年12月22日转账370221.8元,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禾泽都林设计公司设计费303581.88元。2016年间转账3次:5月12日转账1000000元,次日方圆设计公司将其中的370221.8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了禾泽都林设计公司,余款为629778.2元;10月13日转账600000元;10月25日转账818778.2元,次日方圆设计公司将其中的400000元设计补偿费退还给禾泽都林设计公司,余款为418778.2元。除了返还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履约保证金和退还设计补偿费外,其余1648556.4元(629778.2+600000+418778.2)即为西影文化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方圆设计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支付给了“水石设计公司”(见2018年9月3日的《代理意见》),因未提供相应付款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1648556.4元设计费用中方圆设计公司可以获得18%即296740.15元,以及施工图审图费30000元,除此之外的1321816.25元便是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应得的设计费,但被方圆设计公司截留了。
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西影文化公司支付给方圆设计公司后,方圆设计公司将在7天内交付禾泽都林设计公司,现方圆设计公司迟延交付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二,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合理范围,参照最高院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违约金调整至相当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水平。根据方圆设计公司收到设计费的时间及分包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日分别为:629778.2元×82%即516418.12元起算于2016年5月21日;600000×82%即492000元起算于2016年10月21日;(418778.2×82%-30000)即313398.12元起算于2016年11月3日。
方圆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主要理由是2014年10月签订的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前面已经查明,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后,禾泽都林设计公司已经交付了设计图纸,所以方圆设计公司主张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本院对禾泽都林设计公司提出的合法又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过高要求不予支持;方圆设计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321816.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相当于以132181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违约金(其中,516418.12元起算于2016年5月21日,492000元起算于2016年10月21日,313398.12元起算于2016年11月3日,均终止于清偿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22元,由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2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红军
人民陪审员  朱玲亚
人民陪审员  张银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