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6民申1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陈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
再审申请人诸暨市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禾泽都林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欧森公司与禾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二条设计工作内容,第7款、第13款、第15款约定了禾泽公司应负责对应阶段的政府的专业主管部门的报审、报批工作,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赔偿金标准。《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各阶段设计成果和设计服务必须符合建设部《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满足诸暨市及绍兴市关于报审建筑工程设计内容及深度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到专业主管部门办理报审、报批工作是禾泽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在禾泽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欧森公司有权不支付设计费。原审法院认为禾泽公司有无履行报审报批义务并非双方约定欧森公司享有的减免设计费的事由,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禾泽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涉及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无论施工图等设计文件的审查或是修改,均由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审报批手续,法定履行主体为欧森公司,禾泽公司作为设计公司是无法自行完成报审报批工作的。禾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根据欧森公司要求交付设计资料和文件,虽然合同中有关于报审报批的约定,但该条款应结合合同前后的意思表示以及法律关于履行主体限制等内容解释,即报审报批由建设单位办理,包括决定报审报批的时间、提交资料等,设计人只是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出具施工图等文件,并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配合完成辅助性工作。且禾泽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等文件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案涉工程已经主体结顶,支付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结合行业惯例,禾泽公司作为设计公司其主要工作为交付设计资料和文件,并根据审查意见进行调整或修改。且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已于2011年取得,施工图已于2011年9月29日宝诸暨市监管局备案登记,欧森公司以《补充协议》第7款主张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欧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诸暨市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浩
审判员 葛继光
审判员 王晗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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