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道明华建设项目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融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01民初1028号

原告: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54735W)。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明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系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系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西昌融盛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74735-6)。住所地:**川省**昌市**岔口**路(市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邹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明华)与被告西昌融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融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周丹、被告西昌融盛的法定代表人邹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费1398971.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98971.9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为

133496.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西昌海河1号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圆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造价竣工结算审核服务工作,出具了审核报告,并经被告和施工单位确认该项目审定结算价为131935829.14元,审减金额为31549561.7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为1794200.00元,但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仅向原告支付了项目造价咨询费245228.09元。为尽快收回拖欠服务费,经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仅需再向原告支付600000.00元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同时约定了具体的分期支付时间,也约定了如被告再次违约,原告有权撤销放弃的咨询服务费,被告仍需按原合同约定的审核咨询服务费全额支付。此后,被告支付了150000.00元后就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昌融盛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实没有支付完全部咨询服务费,我公司主张继续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再向原告支付450000.00元,但是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明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3年12月20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2015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由来;

3、“海河1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费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审核服务费计算依据和方法;

4、“海河1号”1号精品住宅小区1#2#及相应地下室工程结算审定资料复印件、“海河1号”3#4#及相应地下室工程结算审定资料复印件、“海河1号”5#及相应地下室工程结算审定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及造价审核服务费计算依据;

5、税务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按补充协议开具了发票。

被告西昌融盛对原告四川明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西昌融盛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四川明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昌融盛于2013年12月20日与原告四川明华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四条:咨询人(原告)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五条:委托人(被告)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额度向原告支付具体委托项目酬金。……第三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由双方主要负责人沟通,但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时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四十三条(一)酬金计算方法:1、委托人按送审工程造价的1.5‰向咨询人支付基本酬金;2、送审结算书的工程造价减去咨询人提交的审核报告的工程造价为审减金额,委托人按审减金额计算效益酬金,效益酬金按差额定率累进收费的方式计算……3、咨询费=基本酬金+效益酬金;(二)支付时间与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基本酬金的50%。2、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人一次性向咨询人支付剩余的基本酬金和效益酬金……”。海河一号楼盘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及工程审计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西昌海河一号项目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乙方已完成审核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179.42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审核咨询服务费245228.00元,双方经友好协商,将执行该合同的后续事项补充约定如下:1、甲方如按以下2、3条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乙方同意甲方仅需再向甲方支付审核咨询服务费60万元整,即执行本合同咨询服务费总额为845228.09元,乙方放弃其余咨询服务费;2、甲方承诺在2016年内分四次付清,每个季度支付不少于15万元(其中2016年第一季度分两次支付,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7.5万元,第一季度末再支付7.5万元。上一季度支付额超过15万元的部分,可在下季度扣减。);3、乙方在收到第一次咨询服务费(不少于15万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并提供60万元发票;4、在本协议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全部工程造价审核报告;5、甲方如果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限和金额,逾期一个月以上的,乙方撤销放弃的咨询服务费,甲方仍需按原合同约定的审核咨询服务费全额支付。”此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75000.00元,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750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6000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西昌融盛作为西昌市海河一号楼盘的开发商,其与原告四川明华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四川明华依约向被告西昌融盛提供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并提供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被告西昌融盛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如按以下2、3条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乙方同意甲方仅需再向乙方支付审核咨询服务费60万元整……”,该条款系附条件的条款,即在第二条“甲方承诺在2016年内分四次付清……”履行的情况下第一条才生效,而被告并未按照第二条之约定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该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该补充协议第一条并未生效,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甲方如果违反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限和金额,逾期一个月以上的,乙方撤销放弃的咨询服务费,甲方仍需按原合同约定的审核咨询服务费全额支付。”之约定,被告仍应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故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600000.00元执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造价咨询服务费139897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398971.9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十条:“……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结算”、第四十三条第二项:“……2、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人一次性向咨询人支付剩余的基本酬金和效益酬金……”,补充协议第四条:“在本协议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全部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之约定,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提交时间的相应证据,结合《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12月30日的事实,本院酌定利息按未支付服务费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昌融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398971.91元,并同时向原告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98971.91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2.00元,减半收取计9296.00元,由被告西昌融盛实业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王文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元正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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