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2281号
原告: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大桥南路**(先锋菜场**)。
法定代表人:沈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筠,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德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江阴德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何林筠,被告德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何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75135.62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他公司有权就涉案工程款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他公司与德辉公司签署了《江阴德辉新河湾项目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德辉公司将其中山路凯旋门西地块(A标段)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他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和要求完成了消防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经结算,他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10197135.62元,但德辉公司仅支付672200元,尚欠3475135.62元未付。
被告德辉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先锋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扣除超报违约金为9676905.53元,他公司已付11486810元(含以房抵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根据双方签署的以房抵款协议,先锋公司尚应补足拖欠的购房款;先锋公司存在逾期竣工情形,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先锋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发票未开具,他公司要求先锋公司开具。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甲方德辉公司与乙方先锋公司签署了《江阴德辉新河湾项目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德辉公司将其中山路凯旋门西地块(A标段)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先锋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为600万元。甲方在2016年12月31日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40%;2017年进度款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40%;在消防初验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60%;在初验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且最终审计结算结束付至已完工程量最终审计结算金额的80%;余款与消防工程初验验收合格满二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先锋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7月2日,涉案消防工程经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8年8月15日,各方完成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同意交付使用。
2019年1月28日,甲方德辉公司与乙方先锋公司签署了协议书一份,约定:
鉴于:甲乙双方签订《A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由乙方承接甲方“新河湾锦苑”A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6722000元。
由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尚未实际审计结束,故剩余应付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暂无法确定,就上述两项工程的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扣减已支付金额及质保金为准。
乙方欲向甲方购买“新河湾锦苑88号商铺和新河湾锦苑138号商铺”。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自愿购买“新河湾锦苑88号商铺”,面积298.03平方米,单价12459.6元/平方米,商铺总价为3713335元。“新河湾锦苑138号商铺”,面积52.26平方米,单价20005.23元/平方米,商铺总价为1051475元。两套商铺总价为4764810元。
现乙方向甲方提出欲以“工程款抵偿购房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工程款抵偿购房款”事宜,乙方用剩余工程款金额(不包含质保金)一次性抵扣购房款。
2、“工程款抵偿购房款”的结算以本条为准:经确认商铺购房款4764810元,直接计入甲方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之中,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甲方开具与购房款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考虑到实际结算中可能存在差额部分,按如下方式执行:
(1)如剩余工程款金额(不包含质保金)不足以抵偿上述购房款的,乙方应当在审计结束后7日内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款项。
(2)如剩余工程款金额(不包含质保金)超过上述购房款的,甲方应当按原工程合同约定支付抵偿后剩余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
3、若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4、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20年9月1日,江苏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先锋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197135.62元。先锋公司、德辉公司均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德辉公司已付工程款6722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
先锋公司认为该协议的性质系以物抵债,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时,他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付款金额不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未届满,因此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履行的,不能以此作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他公司有权继续主张工程款债权。德辉公司主张该协议的性质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面系购房款与工程款抵销的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施工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德辉公司与先锋公司约定,以先锋公司向德辉公司购买商品房,购房款抵销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进度款,先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意愿并非其原始意愿,其本意系取得工程款或以房抵款,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以物抵债协议。
但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所作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本案中虽然案涉债务并未全部届满清偿期,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商品房针对的系工程进度款,购房款4764810元直接计入德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视为德辉公司自愿放弃工程进度款的期限利益,因此不能以全部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否定该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综上,案涉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有效。法庭辩论终结前,也不存在该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的问题。现德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加上抵偿的购房款超过了先锋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故本院对于先锋公司要求德辉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补足购房款问题,德辉公司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因德辉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德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先锋公司未开具发票问题,德辉公司可向有权机关举报或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00元(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佳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