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德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1932号
原告: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大桥南路8号(先锋菜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筠,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德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海港路18号A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与被告江阴德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何林筠,被告德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何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334827.4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他公司有权就涉案工程款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他公司与德辉公司签署了《江阴德辉新河湾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德辉公司将其德辉新河湾西地块(A标段)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先锋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经结算,他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98038493.45元,但德辉公司仅支付82703666元,尚欠15334827.45元未付。
被告德辉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先锋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3168023.28元,他公司已付92436499.65元,尚欠731523.63元未付,该款尚未到付款期限。2.涉案工程先锋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4658401.16元;3.先锋公司尚欠17532357.28工程款发票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甲方德辉公司与乙方先锋公司签署了《江阴德辉新河湾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德辉公司将其德辉新河湾西地块(A标段)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先锋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收购前的合同价款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为准,收购后的合同价款暂估为6000万元。承包人对于上报补充预算及结算的准确性负责,上报预(结)算总价同最终核对确认的预(结)算总价差异超过10%,则核对后的预(结)算总价下浮5%作为合同总价。工程款(除5%保修金)于土建工程初验验收合格满两年内付清;5%保修金按相关规定执行:土建2年,防水5年,根据保修的内容(土建及防水范围)每年按比例分次支付。
合同签订后,先锋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8月1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9月28日,江苏恒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先锋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8038493.45元。先锋公司、德辉公司均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甲方德辉公司与乙方先锋公司签署了协议书一份,鉴于:
A、甲乙双方签订《A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乙方承接甲方“新河湾锦苑”A地块土建工程合同,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6017万元。
B、由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尚未实际审计结束,故剩余应付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暂无法确定,就上述两项工程的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扣减已支付金额及质保金为准。
C、乙方欲向甲方购买“新河湾锦苑12、83、99、118、119、188号商铺”。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自愿共同购买“新河湾锦苑12号商铺”,面积77.6平方米,单价15569.12元/平方米,商铺总价为1208164元。“新河湾锦苑83号商铺”,面积334.96平方米,单价10542.83元/平方米,商铺总价为3531427元。“新河湾锦苑99号商铺”,面积65.04平方米,单价14287.65元/平方米,商铺总价为929269元。“新河湾锦苑118号商铺”,面积28.72平方米,单价19599.65元/平方米,商铺总价为562902元。“新河湾锦苑119号商铺”,面积109.65平方米,单价8608.34元/平方米,商铺总价为943904元。“新河湾锦苑188号商铺”,面积475.57平方米,单价12404.8元/平方米,商铺总价为5899349元。六套商铺总价为13075015元。
现乙方向甲方提出欲以“工程款抵偿购房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工程款抵偿购房款”事宜,乙方用剩余工程款金额(不包含质保金)一次性抵扣购房款。
2、“工程款抵偿购房款”的结算以本条为准:经确认商铺购房款13075015元,直接计入甲方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之中,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甲方开具与购房款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考虑到实际结算中可能存在差额部分,按如下方式执行:
(1)如剩余工程款金额(不包含质保金)不足以抵偿上述购房款的乙方应当在审计结束后7日内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款项。
(2)如剩余工程款金额(不包含质保金)超过上述购房款的,甲方应当按原工程合同约定支付抵偿后部分款项(不包含质保金)。
3、若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4、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甲方德辉公司与乙方先锋公司签署了协议书一份,鉴于:
A、甲乙双方签订《A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乙方承接甲方“新河湾锦苑”A地块土建工程合同,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6467万元。
B、由于乙方承接的工程尚未实际审计结束,故剩余应付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暂无法确定,就上述两项工程的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以最终审计金额扣减已支付金额及质保金为准。
C、乙方欲向甲方购买“新河湾锦苑151号商铺”。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自愿共同购买“新河湾锦苑151号商铺”,面积296.67平方米,单价12921.71元/平方米,商铺总价为3833484.65元。
现乙方向甲方提出欲以“工程款抵偿购房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工程款抵偿购房款”事宜,乙方用剩余工程款金额(不包含质保金)一次性抵扣购房款。
2、“工程款抵偿购房款”的结算以本条为准:经确认商铺购房款3833493.71元,直接计入甲方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之中,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向甲方开具与购房款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考虑到实际结算中可能存在差额部分,按如下方式执行:
(1)如剩余工程款金额(不包含质保金)不足以抵偿上述购房款的,应当在审计结束后7日内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款项。
(2)如剩余工程款金额(不包含质保金)超过上述购房款的,甲方应当按原工程合同约定支付抵偿后剩余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
3、若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4、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9年3月27日,先锋公司向德辉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我司与贵司签订《工抵房协议》,协议中约定贵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号商铺抵偿我司剩余工程款,现我司向贵司作如下说明:就“江阴市××号商铺”,我司要求贵司与那惠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直接办理至那惠英名下,若因此引发任何经济和责任纠纷一律由我司承担。同日,先锋公司向德辉公司出具说明要求将江阴市新河湾锦苑118号、119号商铺办理至徐敏名下。2019年4月26日,先锋公司向德辉公司出具说明要求将江阴市新河湾锦苑99号商铺办理至李根妹名下。2019年5月23日,先锋公司向德辉公司出具说明要求将江阴市新河湾锦苑83号商铺办理至徐娟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二、德辉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结算价款98038493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德辉公司主张因先锋公司存在超报情形,应根据合同约定将结算价下浮5%。先锋公司认为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5页审核说明第11条约定“经双方商定,由原告承担审计费486849.9元,已经在审定价中扣除”。
本院对于德辉公司要求下浮结算总价5%的请求不应采纳,理由如下:
1.虽然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在德辉公司损失没有明显证据的情形下,承担审计费较为适合。
2.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经审计机构审计并反复磋商的结果,其上记载的结算内容,包括土建工程价款、扣除的电费、审计费、保洁费、垃圾清理费、增补费用,明显是对结算单签署之前与工程有关所有问题的最终结算;德辉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章,表明其对该结算单记载的所有内容认可;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亦未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法有效;德辉公司签署工程审定单后,再主张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其实质是要推翻和否定双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先锋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确定为98038493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德辉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92436499.65元(含以房抵款和债权转让),先锋公司对于工抵房协议中未履行的两套房屋的价款9732833.65元不予认可,对于其余付款予以认可。
双方争议的是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先锋公司认为该协议的性质系以物抵债,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时,他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付款金额不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未届满,因此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履行的,不能以此作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他公司有权继续主张工程款债权。德辉公司主张该协议的性质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面系购房款与工程款抵销的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施工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德辉公司与先锋公司约定,以先锋公司向德辉公司购买商品房,购房款抵销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进度款,先锋公司购买商品房的意愿并非其原始意愿,其本意系取得工程款或以房抵款,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以物抵债协议。
但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所作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本案中虽然案涉债务并未全部届满清偿期,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商品房针对的系工程进度款,购房款直接计入德辉公司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视为德辉公司自愿放弃工程进度款的期限利益,因此不能以全部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否定该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综上,案涉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有效。法庭辩论终结前,也不存在该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的问题。故德辉公司的已付款金额确认为92436499.65元。
根据合同约定,土建工程初验验收合格满两年内付至95%,即2020年8月15日前付至93136568.78元,扣除德辉公司已付92436499.65元,尚应支付700069.13元。
对于保修金,先锋建筑公司未能区分工程的土建部分和防水部分,本院根据德辉公司的自认的比例确定土建部分保修金为4816816.20元,防水部分保修金为85108.47元。德辉公司主张扣减保修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每年按比例分次支付。即土建保修金在2019年和2020年8月15日前分两次付清。防水保修金在自2019年起至2023年止每年8月15日前分五次支付。德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虽然施工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为了更好的保护施工人及保护施工人背后众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平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现先锋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因德辉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德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先锋公司未开具发票问题,德辉公司可向有权机关举报或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德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67950.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550928.73元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7021.69元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确认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债权余额5567950.4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09元(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670元;由江阴德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139元,江阴德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顾羽鸣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