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申15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月5日生,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澄江街道立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20281MF458807X0,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立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刚,该经济合作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7日生,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受江阴市澄江街道立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委托),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799408,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100号余润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沈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剑,男,1978年9月17日生,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受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沈剑共同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受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沈剑共同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澄江街道立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立新经济合作社)、***及原审被告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建筑)、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向***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时未通过电话联系***,***对原审审理及执行情况均不知情,其诉权被剥夺。案涉借款是立新村委(后转至立新经济合作社)出借给先锋建筑的,***作为立新经济合作社的员工,不可能与立新经济合作社成为共同出借人向先锋建筑出借资金,其与先锋建筑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且***与立新经济合作社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就案涉借款也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抵押设立协议》的签订,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抵押设立协议》自始无效,即江阴市A室房屋所设立的抵押权无效。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立新经济合作社、***提交意见称,本案中,先锋建筑为借款人,立新村委为出借人,***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相应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后江阴市委明确村级单位出借资金应当明确抵押或者质押财产,立新村委依据上述文件要求先锋建筑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立新村委不能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通过立新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委托立新村委当时的主任***作为代理人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作为抵押权人登记办理他项权证,案涉抵押权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先锋建筑、沈剑提交意见称,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补充说明》是各方权利义务的设定,也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中***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先锋建筑作为名义借款人为***借款,***提供的抵押,实际是为其自己的借款进行抵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立新经济合作社、***提供了澄委发[2018]30号、澄街纪发[2018]10号文件以及立新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单,证明根据江阴市委以及江阴市澄江街道的要求,立新村委需要让向其借款的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后立新村委委托***代为办理借款以及抵押担保相关事宜,证明***可以在本案中作为抵押权人。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澄委发[2018]30号、澄街纪发[2018]10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表决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先锋建筑、沈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等方式向***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剥夺***的诉权。虽然案涉借款系立新村委(后转至立新经济合作社)出借给先锋建筑,但***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提供了江阴市A室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与立新村委、***、先锋建筑、沈剑约定,***及立新村委为共同出借人,沈剑及先锋建筑为共同借款人,***作为抵押权人,由***、沈剑、***签订《抵押设立协议》办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认为***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江阴市A室房屋所设立的抵押权无效,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天浪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