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772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汤文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5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5173-5。
法定代表人华生,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蓉,女,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侯懋琪,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文俊、李燕,被告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蓉、侯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因原告对被告的解除行为有异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未依法办理社保的情形,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478.76元。
被告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也依法支付了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在2011年4月8日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八条第四款第四、六项分别约定:原告违反被告依法建立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或被刑事、行政拘留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2日,原告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对原告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原告不起诉。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函,告知被告工会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第八条第4.4、4.6款的约定,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7日,原告收到该解除通知书。
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工资、周末加班费、基本工资、年休假待遇、经济补偿,该委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77元、周末加班费1434元、年休假报酬3253元,共计56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仲裁裁决的金额5664元,双方对仲裁裁决中除经济补偿金以外的其他仲裁裁决结果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0年6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276.71元。被告依法成立了工会组织,工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志强。
审理中,被告还举示了规章制度、会议签到表、关于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函、工会文件签收登记表、年休假请假记录、通知、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在公司内网公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坚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而原告在2013年12月底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案字(2014)第377号仲裁裁决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告举示的不起诉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工会法定代表人证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记录、员工收入统计表、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虽然主张其在2013年12月底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反,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月7日签收该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2014年1月7日解除。根据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刑事拘留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的。本案原告先是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虽然最终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但是原告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都已经属于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决定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也已经将解除决定和解除理由通知了工会。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77元、周末加班费1434元、年休假报酬3253元无异议,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上述费用共计5664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辛 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