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2004号 原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14435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1735F,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被告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998.4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T-ZC-HT-20201010-04的《收费公路通信管道资源占用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资源占用原告所属【民小一级路】的通信管道,资源占用费用为791340元,在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395670元,待被告施工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即395670元。且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费用延付时间达到30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金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资源占用标的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才支付第一笔资源占用费395670元,已构成逾期。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施工完毕,至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260670元资源占用费,剩余135000元至2022年6月20日才给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在资源占有费付款条件未成就前就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2.若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则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但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且该违约金的约定已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的标准降低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原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是收费公路通信管道资源占有项目合同书,证明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是我们是按着实际的应付未付金额进行计算,以调减违约金计算基数及标准。第二组证据是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支付每笔资源占有费的时间节点。 被告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未提交证据达到付款条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三笔付款不能作为违约金付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是否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应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22年6月20日等3张付款凭证,证明我方已经支付完毕资源占有费。 原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认可,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50%的价款,但是截至202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资源占有费,所以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已在前表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收费公路通信管道资源占用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JT-ZC-HT-20201010-04),约定由已放货资源占用甲方所属【民小一级路】的通信管道,资源占用费用为79134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395670元,甲方向乙方交付资源占用标的物,待乙方施工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即395670元。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费用延付时间达到30日的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之一: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未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金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收取违约金。2、……。6、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守约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点差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的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如果任何争议或权利要求起因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或与本合同的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有关,都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的10日内,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各方同意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资源占用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占用使用,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资源占用费395670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施工完毕,至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260670元资源占用费,剩余135000元未予支付,原告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资源占用费1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费公路通信管道资源占用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资源占用标的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施工完毕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资源占用费的时间均超过约定的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所持其在资源占有费付款条件未成就前就已全部支付完毕,其未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有关违约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30日的,应按照合同金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降低,经计算,每日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也高于原告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逾期付款时间及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逾期付款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承担。被告所持该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案涉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395670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费用延付时间达到30日的,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应付未付的费用,并按合同金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被告即应在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费用,自2020年11月11日起超过30日,即超过2020年12月10日支付即构成违约,被告支付第一笔费用的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其应向原告赔偿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6507.16元【395670元×6.525%(4.35%+2.175%)=25817.47元÷365天=70.73元×92天(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6507.16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施工完毕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费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费用延付时间达到30日的即视为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施工完毕,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施工完毕时间应以原告的陈述时间为准。被告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其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费用,自2021年1月1日起超过30日即视为违约,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给付了原告费用260670元,其应向原告赔偿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此期间以应付款项39567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为21714.11元【395670元×6.525%(4.35%+2.175%)=25817.47元÷365天=70.73元×307天(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21714.11元】。被告于2022年6月20日才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费用,故其应向原告赔偿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期间以欠付款项1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为6141.78元【150000元×6.525%(4.35%+2.175%)=9787.50元÷365天=26.82元×229天(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6141.78元】,以上合计34363.05元。原告虽主***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标的,所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核算后,多收取部分退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美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4363.0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承担823元,被告承担387元(该费用原告预交2352.50元,退还原告1142.5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长 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喇 晓 媛 书 记 员 康西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