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2095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君,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7414R,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16号1幢第4层。
法定代表人:况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玉,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君,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黄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1)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由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涪陵大师傅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项目的承包方,承包项目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又将模板、内支架、外脚手架以及临边防护等木工劳务包给原告。原告承包相应劳务后组织人员施工。2022年2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尾款28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承包项目在2021年6月即实际完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工程尾款,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施工工程的承建商,应当在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案涉劳务单项承包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和欠原告尾款28万元事实没有争议,但依双方合同约定,该尾款有104960元到期属实,另175040元款项依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2023年2月13日到期,原告现在主张全部支付没有道理。另,由于发包方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尾款,被告***也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仅合伙一个月左右即解除了合伙关系,对此事实原告也知晓,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与被告***结算款的义务,不是适格被告。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经过审核,不具备支付条件。
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没有进行结算,不具备直接支付原告款项的条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外架木工用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大师傅项目木工外架结算清单》佐证。
被告***举示了《协议》复印件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双方举示证据的质证与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涪陵大师傅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项目的承包方,承包项目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合伙经营。2020年5月10日,被告***、***将模板、内支架、外脚手架以及临边防护等木工劳务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外架木工用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所有木工完成清场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办理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分包合同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2021年12月3日,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合伙经营案涉项目的协议自《协议》签订时解除,被告***退出项目经营,该项目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202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承包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3500800元,2022年1月15日前已支付了3220800元,还欠尾款28万元。2022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出退出合伙经营案涉项目,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的约定原告知道并同意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仅举示《协议》和原告承认结算时被告***以已退伙为由不同意结算的证据佐证。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也未能查明该公司是否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施工项目中的单项劳务分包给原告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但双方依据实际施工作业情况进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至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双方约定清场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95%,结算后1年内付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的需要,原告应按该约定主张工程尾款。按此计算,原告工程款总额3500800元的5%为175040元应当在2023年2月13日到期,原告现在要求立即支付没有理由,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到期后未能获得清偿,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外架木工用工合同》的缔约和履行产生,被告***作为该合同相对人,依法应承担基于该合同的缔约和履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合同是作为发包方当事人的内部事宜,对合同相对人的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退出合伙后,未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并确定相应权利与义务,仍应依法承担基于对外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以及欠款数额,对原告要求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已到期的工程尾款104960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负担1619元,被告***负担1031元,被告***对被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世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