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8823号
原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7414R,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16号1幢第4层。
法定代表人:况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磊,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远淑,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
原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磊(特别授权)、查远淑(一般授权)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吉力公司垫付款2761716.09元及利息(利息以1236204.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33786.5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663927.2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6174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8036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律师费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本案律师费60000元,共计94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重庆隆鑫澜天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将丰都县澜天湖国际度假公园苏格兰小镇二标段(B区域)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对案涉工程实行大包干(包质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还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法律责任书》约定:被告在案涉工程建设中,若因案涉工程引起债权债务纠纷的一切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代被告承担责任的,有权凭法律手续向被告进行追偿或在工程款拨付中扣除等。因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引发数起案件,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扣划款及律师费共计2761716.09元(璧山法院扣划300794元+803661元+利息77999.61元+133786.57元;丰都法院扣划325988元-澜天湖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原告为被告支付税费27761.67元;涪陵区法院扣划663927.24元+617429元;丰都法院扣划80369元;律师费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起诉的以上数据,我相信原告不会作假。为何产生本金和利息,有因果关系。1.我本是挂靠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已向原告的成都分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原告又来向我收取,系重复收取;2.我被原告蒙蔽,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的费用,我不清楚,就是约定交2万元管理费的问题;3.实际划款中,原告又收取了我的押证费(建筑师、建造师等证)、财务费、安全文明罚款等;4.结算资料是2015年5月14日,由业主方递交给了审计方,按常理最多一年能够结束审计,目前尚未完成审计;5.我们自己计算的金额没有得到吉力公司的支持,例如我们到甲方争取押证及冬歇期费用的时候,吉力公司刘总与刘江东、谢德中、***一起与业主当面协商费用为90万元左右。但刘总回吉力公司后给况总汇报后,需将相关费用予以结算。但因为没有具体的证据,所以没有得到公司的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重庆隆鑫澜天湖地产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吉力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将“澜天湖国际度假公园苏格兰小镇二标段(B区域)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同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法律责任书》约定:原告将其在发包方处承包的工程和经有效签证认可的增减工程,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被告承建,由被告对转包的案涉工程包质量、包安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大包干的承包经营方式;被告在案涉工程建设中,若因案涉工程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等一切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如原告已代为承担责任的,可凭法律手续向被告追偿或由原告在工程款拨付中扣除等;
还约定,被告在施工中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必须在三日内告知原告,由原告派人协助处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需委托律师代理的,由原告法务部指派律师,代理费按规定收费标准计付,被告需原告法务部指派律师协助工作的,其代理费由被告与律师直接商谈确定。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引发了以下民事纠纷案件:
一、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附欠条),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止,因执行璧山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调解书-(2014)璧法民执字第00807号执行案件、(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93民事判决书-(2016)渝0120执194号执行案件;执行丰都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调解书-(2015)丰法民执字第00256号执行案件,原告为被告代付案外人执行兑现款项共计1236204.28元,限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236204.28元及利息(利息以1236204.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1236204.28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236204.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2016年3月30日,原告又因璧山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93民事判决书-(2016)渝0120执194号执行案件被璧山法院扣划133786.57元;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就该133786.57元达成《补充协议》(附欠条),即原告已代被告支付(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93民事判决书-(2016)渝0120执194号执行案件下欠案外人执行兑现款项133786.57元,被告自愿以133786.5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9年5月2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133786.57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33786.5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2017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6年,李德兵以贵公司等为被告向涪陵法院起诉(2016)渝0102民初1037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同意贵司就该案已聘请律师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等费用由贵公司先行垫付,同时向贵公司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不能提供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依据)。2017年9月21日,涪陵法院因执行(2016)渝0102民初10377号案件扣划原告执行兑现款663927.24元,于同年10月11日又扣划原告执行兑现款617429元;2019月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1281356.24元(663927.24元+617429元)及利息(利息以663927.2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6174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2018年7月10日,因执行丰都法院(2018)渝0230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230执1332号之四执行案件,原告为被告代付案外人执行兑现款80369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80369元及利息(利息以以8036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澜天湖国际度假公园苏格兰小镇二标段(B区域)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管理法律责任、(2014)璧法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执行兑付情况、(2014)丰法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执行兑付情况、(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兑付情况、协议书、补充协议、欠条两份、还款承诺书两份以及相关情况、(2016)渝0102民初10377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起诉书以及相关兑付情况、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两份以及相关情况、(2018)渝030民初877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起诉书以及相关兑付情况、承诺书以及相关情况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管理法律责任书》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被告代付案涉工程款(执行兑现款)及利息享有追偿的条款仍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被司法机关扣划执行兑现款2731716.09元,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行驶追偿,被告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与约定内容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没有结算,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若被告认为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待其获取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可就已经查明的原告请求部分径行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工程款项2731716.09元及利息(利息以1236204.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133786.5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663927.2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6174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8036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5元,由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605元,由***承担2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松涛
人民陪审员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张德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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