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16号1幢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况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勤,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亮,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庆,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管委会二桥。
法定代表人:陈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国勤、张跃庆、铜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67900元以及违约支付劳务费产生的利息46790元的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吉力公司将铜仁亿通汽配大市场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上诉人张跃庆,案涉工程也由实际施工人员张跃庆独立完成,上诉人吉力公司未派人参与,且该工程款收支由张跃庆独立完成,吉力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亿通公司收取关于本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也未收取被上诉人张跃庆任何费用,上诉人吉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没有盈利行为。上诉人吉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跃庆已通过《债权转让协议》方式,将亿通公司案涉的兑现执行款以及涉案工程的全部债权和债务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张跃庆,张跃庆现已实现了债权,上诉人已足额向张跃庆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不应再承担向被上诉人***和吕国勤支付劳务费467900元以及违约支付劳务费产生的利息46790元的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吉力公司不是本条规定中的发包人且未收取关于本工程的任何费用,要求上诉人吉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民商法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吕国勤、张跃庆、亿通公司均未作答辩。
***、吕国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力公司、张跃庆支付工程款46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67,900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亿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吕国勤、***作为乙方与张跃庆作为甲方签订了《泥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发包方处载明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亿通项目部,承包方处载明吕国勤。承包内容为砼浇筑(含基础)、砌体、内粉、屋面、补烂、清洁卫生、临设等所有泥工内容(外墙除外),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30日(以开挖土石方之日起),其余按建设单位要求的工期执行。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129元/m2计价。结算及付款方式:采取实际完成规定质量的工程量由工长开结账单、项目经理审核签字,按完成进度总价支付60%,余款在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3个月之内付清;安全、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结构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达不到相关质量标准质保金不予退还。合同中违约处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以合同计价总额的10%计赔)。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4日,经吕国勤与张跃庆之子张埕尘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683,426元,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加盖“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铜仁万山区汽车零配件出售批发城建设房建工程资料专用章”。2018年7月9日,张跃庆、谢晓容作为乙方与吉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259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对铜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从甲方受让该债权。同日,张跃庆、谢晓容向吉力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张跃庆以吉力公司名义承包了铜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贵州铜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均由张跃庆独立完成,吉力公司未派人参与,该工程的工程款收支也由张跃庆独立完成,未经过吉力公司,吉力公司不知情。承诺该工程所涉及的质量、安全责任、维修义务、该工程所欠的全部债务及所涉及的全部税金均由张跃庆承担;如果吉力公司因此而承担了经济责任的,可以向张跃庆追偿。2019年12月3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黔06执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25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张跃庆申请执行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以物抵债执行1288万元,主动履行80万元,执行完毕。另查明,吕国勤先后于2016年11月8日、2019年9月3日、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吉力公司及张跃庆支付相应款项,后均撤诉。张跃庆于2017年1月24日向吕国勤转账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仅系劳务,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吕国勤与张跃庆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跃庆对尚欠原告***、吕国勤劳务价款467,900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张跃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利息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确定按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10%计算,计算基数为尚欠的467,900元,故其主张的利息确定为违约金额46,790元。吉力公司允许张跃庆挂靠其承建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加盖了“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铜仁万山区汽车零配件出售批发城建设房建工程资料专用章”,吉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吉力公司关于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一直在主张该款项,该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亿通公司的欠付款已执行完毕,且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张跃庆关于以物抵债的房屋无法变现的意见,系后续手续问题。张跃庆与吉力公司的款项决算、支付、承诺以及资产被冻结问题,系其张跃庆与吉力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吕国勤、***要求支付相应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张跃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国勤、***劳务费467,900元以及违约支付劳务费产生的利息46,790元;二、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张跃庆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工程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张跃庆以吉力公司名义与亿通公司签订了《贵州铜仁亿通置业有限公司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合同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吕国勤施工,双方签订了《泥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亿通项目部,之后在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加盖“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铜仁万山区汽车零配件出售批发城建设房建工程资料专用章”,致使被上诉人***、吕国勤有理由相信张跃庆是在履行吉力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故吉力公司应与张跃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