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况某,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466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况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况某,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重庆市涪陵区某路某号商业用房享有所有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对重庆市涪陵区某路某号商业用房的执行措施;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2020年5月与原告***离婚,第三人***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约定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款项300万元,但因第三人资金紧张,其遂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路某号商业用房使用权变更给原告,用于抵扣部分欠款。上述房屋第三人***已移交给原告使用、占有,原告系房屋实际所有人及权利人。2022年3月30日,第三人***、原告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本案所涉房屋租赁给***,租赁期限五年,房屋租赁人***亦知晓本案所涉房屋实际所有人和权利人为原告,并在协议签订后开始向原告履行租赁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租赁人***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三方真实意义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将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给原告,并已在协议签订后将房屋交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也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某公司、况某无权申请对原告所有房屋采取折价、拍卖、变卖措施。据此,本案所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并非第三人***,依法应当终止对上述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措施。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况某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其次,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参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合同判断,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被告有权执行。第二,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的签订人也是***,并非原告,且以租赁合同排除执行的异议人也应当是承租人,原告无权以该条款提出执行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况某民间借贷纠纷(2019)渝0102民初2086号一案,同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012143.84元及2018年12月21日之前欠的利息817046.53元;以及支付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12143.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由况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渝03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9)渝010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向***偿还借款本金6854796.35元及利息(利息以6854796.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况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渝0102执5797号]。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撒回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渝0102执5797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渝0102执5797号案件的执行。2020年5月13日,***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以(2020)渝0102执恢715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况某履行了三中院(2019〕渝03民终9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执行完毕结案。
***、况某不服三中院(2019)渝03民终938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渝民再1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三中院(2019)渝03民终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三中院(2019)渝03民终9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三中院(2019)渝03民终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偿还***借款本金2312148.88元及利息(利息以2312148.8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由况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7月19日,***、况某依据(2021)渝民再162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并请求:1.由***返还因错误执行取得的款项6656386.24元及利息;2.由***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以渝01**执2975号立案执行,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渝0102执2975号之一执行裁定:***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况某诉讼费138752元、执行费63517元、案款本金6454127.25元及利息。2022年10月12日,***、况某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中,一审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渝0102执2975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2022)渝0102执29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并经本院审查,***、况某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渝01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驳回***、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况某不服该裁定,202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渝0102民民初277号民事判决:追加***为(2022)渝0102执2975号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重庆广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况某在(2022)渝0102执2975号执行回转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服,上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中院,三中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渝03民终7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8月1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渝0102执恢941号。202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23)渝0102执恢941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路某号商业用房(产权证:2005018**)…。为此,案外人***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案涉房屋龙湾花园龙腾阁1-5号商业用房(产权证:2005018**),系案外人***与***于2020年5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支付***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300万元,因***资金紧张,遂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抵扣部分欠款,并交付***占有。故案涉房屋实际为***所有,并不属于***所有,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24年5月9日作出(2024)渝01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22年3月30日,***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作为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与***于2020年5月离婚,***与***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约定***应向***支付款项300万元,但因***资金紧张,***遂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龙湾花园龙腾阁临街1-5号门面所有权变更给***,用于抵扣部分欠款。上述房屋已移交给***使用、占有,***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及权利人,***亦知晓上述房屋实际所有人和权利人为***,并同意向***履行租赁义务;二、租赁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止,租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租金并使用案涉房屋至今。该房租赁协议,与原告在立案上传的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同。
本院据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23)渝0102执恢9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离婚证,房屋租房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物业公司缴费证明、水电气及服务收费收据等,被告况某、某公司提供的(2021)渝民再162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3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102执29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本院在网上调取的(2024)渝01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路某号商业用房(产权证:2005018**)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涉房屋权利人应为第三人***。从原告在庭上举示的由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签订房屋租房协议看,案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只是约定由第三人***支付其夫妻共同财产款项计300万元,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给原告,也是用于抵扣上述300万欠款,同时事后双方也未进行变更登记。经查,该协议与原告在庭上未举示在立案上传的租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不同,原告与第三人存在造假之嫌。故本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回转中,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路某号商业用房(产权证:2005018**)的行为合理合法,原告主张本院查封的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请求阻却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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