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1143号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红星居委9组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7371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16号1幢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741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力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63513.54元,并支付截止2023年1月12日欠付的资金占用费1218609.82元,再支付以货款2863513.54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律师费用8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正宇公司诉称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告正宇公司与被告吉力建司签订《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理想驾校对面“李渡·大师傅综合楼”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支付了部分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63513.5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还应承担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的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力建司辩称,1.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利息过高,资金占用费实际是企业之间变相贷款,应按民间借贷处理。民法典关于资金占用费为利息赔偿性质的,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而正宇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则为月息1.8(即年息21.6%),远高于法律的规定;2.吉力建司欠付的货款实为正宇公司的垫资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6.2.1中有“甲方向乙方垫资供应给混凝土”的明确表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吉力建司应当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正宇公司的垫资款;3.正宇公司将本次利息作为下次本金的复利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双方并无此计算方式的约定,法律也未规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时,需要将原有的利息计算到本金中计算利息。所以只能以垫资的本金为基数来计算应付的利息;4.计算了资金占用费后,不应再计算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足以弥补了正宇公司的损失,正宇公司的利息已经得到了保护和实现,再计算违约金有违法律的规定。综上,吉力建司欠付正宇公司的垫资款只能以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2.砼销售结算表27份;3.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费明细表14份。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示并当庭进行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证据采信。被告提交证据:正宇混凝土利息计算明细表。该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证据也质证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7月30日,吉力建司(甲方)与正宇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正宇公司向吉力建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理想驾校对面“李渡·大师傅综合楼”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其中,合同第6.2.1条约定:“按甲方工程每月混凝土实际用量在当月25日甲乙双方对账,乙方向甲方垫资供应混凝土,从第一次供应混凝土开始计算,甲方在三个月24号前支付清乙方第一个月已供应混凝土货款,依此类推,混凝土主体结构封顶(最后一层顶板浇筑完)20日内甲方支付清已供混凝土货款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时付款,则按月息1.8%计算资金占用费支付给乙方。”第9.1条约定,甲方如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供应的混凝土货款,乙方可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9.4条约定,本合同所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供货、收货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正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每月出具砼销售(对账)结算表交由吉力建司对账结算,吉力建司对账结算人***在上述结算表中签字予以确认,但吉力建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正宇公司付款。从2020年9月17日起,正宇公司向吉力建司出具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费明细表,列明供应混凝土时间、方量、金额、当期应付款项、已付款项、付款时间、延期付款金额、计算月息、应付资金占用费金额等信息,交由吉力建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正宇公司出具的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费明细表,吉力建司均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2022年8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延期付款金额为3733156.8元,还应付支付资金占用费67196.82元,合计应付3800353.62元,备注注明系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间计算金额。其后,吉力建司未向正宇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正宇公司遂将其诉至本院。截止庭审之时,正宇公司向吉力建司供应总货款金额为5985748.09元,吉力建司尚欠正宇公司货款本金2863513.54元。
另查明,正宇公司就本案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缴纳申请保全费5000元。正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系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照双方对账结算结果履行付款义务,未履行的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抗辩案涉货款系属于垫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但结合案涉合同上下文理解该合同第6.2.1条中“垫资”二字应当意为赊销。原告主张系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垫资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还抗辩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应当进行调整。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费应当分段予以计算。首先,2022年7月31日(含该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已经通过未按时付款资金占用费明细表进行结算,且双方均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均已认可该明细表中结算内容:截止2022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800353.62元未支付,其中包含货款本金2863513.54元,资金占用费936840.08元。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从2022年8月1日起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系多少,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实际损失即为资金被占用所导致的损失,合同约定的月息1.8%过高。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LPR参考日期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后一日,即2022年8月2日。2022年7月20日至8月19日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7%,4倍即为年利率14.8%。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截止2023年1月12日资金占用费为1218609.82元,违约金为供应总货款金额5985748.09元的3%(即为179572.44元),共计1398182.26元。经本院核算,从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12日止以货款本金2863513.5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与2022年8月1日之前资金占用费936840.08元之和已经超过此期间原告所主张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1398182.26元,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该期间部分资金占用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截止2023年1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共计1398182.26元予以支持。最后,对本案2023年1月13日(含该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按照年利率14.8%予以支持。
此外,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对律师服务费如何负担有明确约定,但因该笔费用截止开庭之日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863513.54元、违约金和截止2023年1月12日资金占用费1398182.26元,并支付以货款2863513.54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6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46256元,由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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