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117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7414R,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16号1幢第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质保金175040元,由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8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涪陵大师傅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项目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又将模板、内支架、外脚手架以及临边防护等木工劳务包给原告。原告承包相应劳务后组织人员施工。2022年2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尾款28万元。2022年5月3日,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960元及利息,余下的17504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应在2023年2月13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至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由于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给付,所以未给付原告。原告在承建中损坏了一些材料,希望原告通过调解方式承担一定的损失。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仅合伙一个月左右即解除了合伙关系,对此事实原告也知晓,且我也没有参与与原告进行结算,签了字的我认可,没有我签字的不同意承担。 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22)渝010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2、大师傅项目木工外架结算清单;3、委托书。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涪陵大师傅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项目的承包方,承包项目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合伙经营。2020年5月10日,被告***、***将模板、内支架、外脚手架以及临边防护等木工劳务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外架木工用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所有木工完成清场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办理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分包合同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2021年12月3日,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合伙经营案涉项目的协议自《协议》签订时解除,被告***退出项目经营,该项目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202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承包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3500800元,2022年1月15日前已支付了3220800元,还欠尾款28万元。2022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出退出合伙经营案涉项目,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的约定原告***知道并同意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仅举示《协议》和原告***承认结算时被告***以已退伙为由不同意结算的证据佐证。原告***因未收到工程款,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渝010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工程款总额3500800元的5%为175040元应当在2023年2月13日到期,原告***现在要求立即支付没有理由,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的工程尾款104960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202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原告***因未收到此款,遂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施工项目中的单项劳务分包给原告***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但双方依据实际施工作业情况进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双方约定清场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95%,结算后1年内付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的需要,原告***应按该约定主张工程尾款。按此计算,原告***工程款总额3500800元的5%为175040元应当在2023年2月13日到期,该款现已到期,原告***现在要求立即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外架木工用工合同》的缔约和履行产生,被告***作为该合同相对人,依法应承担基于该合同的缔约和履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合同是作为发包方当事人的内部事宜,对合同相对人的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退出合伙后,未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并确定相应权利与义务,仍应依法承担基于对外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相应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175040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