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2民初6849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祺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93L84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罗云坝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7414R,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216号1幢第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祺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钤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祺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祺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砂石材料款1210191.2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石子、岩沙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石子、岩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20年8月底,总共供货货物价格为3010191.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800000元,尚欠货款1210191.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供货事实、出具发票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对原告所称供货金额以及我方支付的货款金额也予以确认,但是因为案涉工程甲方没有按时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也没有钱能拿来支付货款,欠付货款的原因并非是我公司造成的,所以请求法院在利息方面考虑酌情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示和质证,并当庭进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石子、岩沙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石子岩沙的买卖关系,且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应承担月息1%利率计算未付部分款项利息;2.被告公司收料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情况;3.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4.增值税发票明细统计表以及被告方付款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金额以及被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吉力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证据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8月7日,吉力公司(甲方)与祺钤公司(乙方)签订《石子、岩沙购销合同》,约定吉力公司向祺钤公司采购石子、岩沙用于建设吉力公司承建的涪南路(鹅颈关立交至鹅颈关隧道)综合改造工程。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款项结算方式为:乙方垫资2个月双月30日或者31日截止计算,开票后次月15日应付上月款项80%。2020年1月31日应付清此工程余下全部余款;付款方式为:对账后见发票点对点支付(银行转账)。合同第7.1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按月息1%利率计算未付部分款项利息,并保留行使法律手段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祺钤公司依约向吉力公司供货,共计供货金额为3010191.2元。吉力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陆续向祺钤公司付款共计1800000元,尚欠1210191.2元货款未支付。祺钤公司向吉力公司出具了案涉货款的税务发票(最晚出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并向其催收货款。吉力公司未能支付,祺钤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庭审中,祺钤公司表示,虽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付款截止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但实际该日期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祺钤公司仍在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吉力公司对欠付货款的金额和祺钤公司诉称供货、开票等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因案涉工程甲方未及时付款,导致本案货款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减免原告所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虽约定2020年1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但因2020年1月31日之时双方还没履行完毕合同,原告仍在向被告继续供货,则视为双方已默认对合同该条款进行了变更,该合同条款约定失效。本案中,双方均未能对剩余20%货款的付款期限为何时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则视为双方对尾款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最后一张发票出具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充分的付款准备时间;此外,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先付80%后付20%,而是要求被告按后者时间一并进行付款,本院视为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愿放弃;再者,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祺钤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210191.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2元,减半收取8611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11元,由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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