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4执异70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新豪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竹坑社区第四工业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76248L。
法定代表人林华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琨展,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若苗,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
被执行人深圳市香江易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三路卓越世纪中心**楼**3313-3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83480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虹,广东盛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盛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新豪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香江易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香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239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0304执3758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琨展、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虹、王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申请事项:追加***、***为(2020)粤0304执37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的(2018)深仲裁字第2397号裁决书,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无法清偿债务。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1900万元、100万元,至今尚未缴纳任何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该二人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2020)粤0304执3758号执行裁定书及查证结果通知书、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资料。
二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共同辩称,一、二被申请人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况。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登记缴纳出资的时间是公示的,二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根据被执行人章程第三章的约定,二被申请人的出资首期缴付时间为2034年3月31日之前,末期缴付时间为2044年3月31日之前,二被申请人均未到首期出资期限。且该公司章程于2014年2月签订,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之前,因此二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会对公司现有的清偿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二被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不应当加速到期。二、现行立法只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加速到期,即只有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或公司清算时,股东的出资期限才应当加速到期。本案中,被执行人不具有破产原因,也仍在正常经营当中,法院也无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执行人也未进行清算,因此,二被申请人的出资期限不应当加速到期。三、被执行人虽未清偿到期债务,但主要原因是项目方拖欠工程款,被执行人现对外仍有很多工程款债权尚未收回,实际上是上游企业没有结算,导致被执行人没有办法结算给下游,这些上游企业都是很大的市政工程、政府单位,还有一些大的集团公司。被执行人对外的合法债权远远大于本案应当承担的债务,法院应当客观考虑今年疫情的影响,加上国家近两年关于房地产政策的变化,导致一些政府项目的工程款付款周期相对延长,并非是被执行人恶意拖欠债务。若现在将二被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只会对本案的债务产生更加不利的影响,会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的对外融资也更加困难,十分不利于公司收回相应债权,也不利于申请人实现权益。四、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是被执行人对申请人负有债务,并未确定二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在执行中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增加了二被申请人的义务,依法无据,也不合理。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二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粤0304执3758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新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香江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香江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股东***认缴出资1900万元,首期缴付950万元,于2034年3月31日前缴付,末期缴付950万元,于2044年3月31日前缴付;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首期缴付50万元,于2034年3月31日前缴付,末期缴付50万元,于2044年3月31日前缴付。
另查,2019年12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执39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2397号裁决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香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均为其股东。被执行人香江公司的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虽尚未到期,但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对申请人的到期债务,且经强制执行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之下,被申请人***、***作为股东不能享有期限利益,申请人请求追加该二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0)粤0304执3758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未缴纳出资金额19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深圳市香江易捷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