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豪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豪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粤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10民初4959号
原告:深圳市新豪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办事处竹坑社区第四工业区一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76248L。
法定代表人:林华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芬,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粤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办事处油松社区上油松尚游公馆15层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8574000C。
法定代表人:邓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新豪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粤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芬、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新豪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95,974.32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为63854.9l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规划十一路市政工程”项目而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被告需按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履行碎石摊铺施工义务,但被告未完成相应工程款支付。截至2019年9月16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95974.32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粤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所签订施工所包含施工内容包含有20cm厚4%水泥稳定级配碎石、20cm厚5%水泥稳定级配碎石、乳化沥青透层(PC-21.2L㎡)、1cm、乳化沥青封层(ES-3型)、6cm中料式改性沥青砼(AC-20C)、改性沥青粘层油(PC-304L/㎡)、3.5细料SBS改性沥青砼(ac-13c)共7项,总铺设路面面积为2936.00㎡。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规划11路4%水泥稳定级配碎石2460.88㎡摊铺后失联,既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施工合剩下大部分待施工内容,我方施工管理人员也无法联系原告,造成工地停工,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原告这种失联行为严重违背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相关约定,给我方造成损失为:1.联系原告及寻找新的施工队伍前后经历20天,每天停工的项目管人员工资和施工机械等所需费用2500元,20天停工损失约20×2500=50000元。2.由于原告不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我方很难寻找新施工单位继续剩下工程内容施工,造成新施工单位的施工单价抬高。新施工单位完成剩下水泥稳定层级配碎石施工合同总价为218082.60+46986.4=265069元,如原告完成剩下水泥稳定层级配碎石施工合同总价为(2963×2-2460.88)×39=135139.68元,这造成了我方直接经济损失129929.32元。3.由于原告失联,工地停工,建设方与监理方对我方施工进度极为不满,并在停工期间给我方下达了停工整改通知,责令我方停工整改后加快施工进度。后在建设方、监理方见证与协调下,我方与新的施工单位重新签订继续施工合同,完成余下工程内容的施工,此过程给我方社会信誉造成了极大不良影响。按照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第15条违约条款15.2款相关内容,违约方原告理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违约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85139.68元。三、当我方完成余下施工内容后,原告于2017年11月再次联系我方时,我方本着和谐处事共同协商原则与原告进行了积极协商,并在2017年11月就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但就原告失联给我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赌偿部分一直无法达成共识,致使该支付原告的施工工程款迟迟没有支付,这并非单纯我方原因造成,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逾期损失一说也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并非我方违约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是由于原告先行失联,后又不予承认合同违约赔偿相关条款内容,双方达不成共识造成工程款无法支付。为严明法纪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规划十一路市政道路劳务分包工程,主要内容为市政道路铺设(即稳定层和沥青砼路面)。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8.9万元,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按附表清单定价表约定的条件结算,工程不支付进度款,在本工程施工完毕检验合格,且向甲方移交检测报告后的七天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的七天内结清余款。合同对分项工程质量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作出约定。合同第15条约定,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涉及和规范的要求、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而有关责任,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3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所附清单定价表中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1.3.5CM细料式SBS改性沥青砼;2.改性乳化沥青粘层油;3.6CM中料式改性沥青砼;4.1CM乳化沥青稀浆封层;5.乳化沥青透层;6.30CM厚5%水泥稳定级配碎石;7.20CM厚4%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单价为210元/㎡。工作内容: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含工、机、料、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措施费、税金、验收等等一切费用;2.工作内容:配合放线、拌料、辅料、找平、压实、养护、已完工程保护、工完场清以及验收一切检验(含拿到合格的检测报告)等一切工作内容;3.计算规则:按有效路面实铺面积以平方米计量;4.用车装水养护费另加2000元整。
2016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分包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人行道级配碎石工程业务。工程名称为200mm厚级配碎石,单位为㎡,单价为39元,工作内容及计量规划: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含工、机、料、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措施费、税金、验收等等一切费用;2.工作内容:配合放线、拌料、辅料、找平、压实、养护、已完工程保护、工完场清以及验收一切检验(含拿到合格的检测报告)等一切工作内容;3.计算规则:按有效路面实铺面积以平方米计量。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的施工。201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聚龙山规划11路4%水泥稳定级配碎石摊铺面积图,确定施工面积为2460.88平方米。该面积图由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粤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申报计算表》《工程款结算款申报表》,确定规划十一路第一层4%水泥稳层,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为2460.88平方米,该表格经分包人林平载、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周汉坚、刘凯文签字确认。其中最后的签名时间为刘凯文在《工程款结算款申报表》中的确认时间2017年11月30日。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的验收材料。
原告主张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价款发生争议,原告仅就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主合同中约定的其他项目未实际施工。其他项目已经由被告另行安排工程队已经实际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补充协议,已经完成了第一层20CM厚4%水泥稳定级配碎石的施工,经双方确认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为2460.88平方米,故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974.32元(39元/平方米×2460.88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未就工程进行检验验收。且涉案工程的其他项目由被告另行安排他人完成,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无法进行验收及质保,因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11月30日在《工程款结算款申报表》签字确认工程量,故本院认定2017年11月30日为被告的应付款之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被告在答辩状中所主张的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所导致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粤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豪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974.32元;
二、被告深圳粤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豪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豪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粤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好
人民陪审员  杨超勋
人民陪审员  袁远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宏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