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7民初972号
原告:深圳市新豪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竹坑社区第四工业区一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76248L。
法定代表人:林华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娟,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73XP。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新豪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110,500.2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8408.09元(以1110500.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连续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128,908.3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深圳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华科路、鑫科路、江屋山路、横山角路、坪埔路市政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路面沥青铺设工作,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款项。2021年1月9日,经双方核算,原告累计完成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2,115,961.71元,经对账被告至今尚欠1,110,500.2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没异议,与事实相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深圳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华科路、鑫科路、江屋山路、横山角路、坪埔路市政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路面沥青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质量、安全、现场清扫以及夜间施工照明等一切相关措施;本合同暂定3,088,939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每次施工断面所需要底层及面层混合料总价的30%在开工前支付给原告,待该段面沥青施工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需付该断面沥青结构所需混合料总款的85%给原告,该施工断面验收合格,被告需付总款的97%给原告,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不计息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路面沥青铺设工作,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款项。2021年1月9日,经双方核算,原告累计完成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2,115,961.71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于2019年8月7日、于2020年1月1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835,461.5元工程款,剩余1,280,500.21元工程款未付。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1110500.21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坝光五路沥青路面工程报价表、深圳国际生物谷坝光核心启动区华科路、鑫科路、坪埔路等5条市政工程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工程并实际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0500.21元,现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原告深圳市新豪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110500.21元及利息(利息以1110500.2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0.1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19960.1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9960.18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仿柳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谷月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