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30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山城工业区山城小别墅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C9HJ2U。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华区**中英学校,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上岭排水泰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3007992467568。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华区**中英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674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所在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22055元;2.判令**、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9400元;3.判令**、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住院补助费700元;4.判令**、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1000元;5.判令**、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25044元;6.判令**、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1413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负担496元,由**负担844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其是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而雇佣**,且**存在主要过错,不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均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