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4民初5452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
被告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山城工业区山城小别墅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C9HJ2U。
法定代表人孙银。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福华一路123号中国人寿大厦1、2、8层部分,7、9、12、34、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71977。
负责人忽群。
第三人深圳市龙华区**中英学校,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上岭排水泰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3007992467568。
法定代表人叶**。
原告**诉被告**、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龙华区**中英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富邨鸿万邦科技园的**中英学校新址的房屋建筑项目上做电焊工,提供劳务。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项目工地上做电焊时右手被铁压到致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压伤并拇指末节甲半月以远毁损伤、右手拇指甲床及皮肤软组织挫裂、毁损伤。2019年3月11日,原告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以及向原支付了伤残鉴定费,其余应承担的款项拒不支付。被告**、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雇佣工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受伤致残,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项目工地上意外受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3150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000元;三、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补助费700元;四、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OOO元;五、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087元:六、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查,被告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为在**中英学校新址的建筑项目施工的人员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保险人数为50人。根据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本案的投保人为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在合同列明的项目处工作的员工。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依约定给付保险金。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任纠纷为由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称其因工受伤,并请求其雇主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所调整的范畴,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由于本案被告深圳银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所购买的保险系人身意外险。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并在本案中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并非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原告对其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若原告认为其系该份“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应以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洵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