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3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杨屯镇望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兴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江苏庆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益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计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平安,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宥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劳务施工款共计1568912.44元、利息(以1568912.4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1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定1000元),合计1569912.44元;2.诉讼保全保函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就**市沛县金湾名邸建设施工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金湾名邸小区建设施工工程中脚手架搭设、拆除劳务分包予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案涉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时发生分歧,特诉至法院。
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七建)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署《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用以使用在被告位于沛县金湾名邸,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明确本工程所有外墙双排全钢管扣件脚手架从正一层开始搭设,根据该约定已明确开始搭设脚手架的条件,金湾名邸小区一层顶板浇筑时间分别为1号楼2019年10月8日、2号楼2019年9月1日、3号楼2019年6月24日、4号楼2019年6月27日、5号楼2019年5月10日,被告江阴七建需要使用脚手架的时间均应该从上述时间开始,该期间应为计算被告江阴七建脚手架的实际使用时间,结合脚手架拆除时间分别为1号楼2020年9月7日、2号楼2020年9月7日、3号楼2020年9月7日、4号楼2020年9月7日、5号楼2020年9月5日,以上1-5号楼实际使用脚手架的时间分别为11个月、12个月零7天,13个月零47天、13个月44天、13个月89天。同时结合合同第七条第五项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滞后,造成乙方脚手架增加使用周期(春节一个月不计算在内),另外超工期一个月内乙方不增加费用的约定,1号楼没有发生延期的情况、2号楼延期7天,按合同约定不应计算延期费、3号楼延期47天,按合同约定扣除一个月后仅计算17天的延期费用、4号楼延期44天,扣除一个月后仅计算14天的延期费用,5号楼延期89天,扣除一个月后仅计算59天的延期费用。对应每栋楼的建筑面积仅发生延期费用为106000元,但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发生新冠××疫情,根据疫情防控的要求导致包括被告江阴七建承建的该楼盘的建筑工地不能施工的这个情况,该疫情情况同时符合合同第十一条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被告江阴七建的原因,因延期开工的时间不应计算脚手架的使用费和延期费,因此被告江阴七建认为上述延期期间所发生的延期费用应当不予计算,原告就本案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原告主张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利息的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向被告江阴七建提交安全交底单的义务,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起到完工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义务,这个安全义务包括既要和乙方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组织安全教育,需持证上岗等规范性的要求,同时也明确原告需要每天进行的开班教育的管理性要求,原告应当在开班后每天进行开班教育并有每位工人签字,同时需要由原告就每天每位工人签字的安全教育资料以每周为单位,作为交底提供给被告江阴七建进行备案,不及时上交需承担每次2000元的罚款,合同履行后原告视安全管理的规定为无物未向被告江阴七建提供任何安全教育的交底单,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江阴七建支付从开工之日起到完工之日止,每周2000元的罚款或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进驻工地施工后向被告领取了甲方统一配制的安全帽,合同约定这一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也未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3.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并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本质的法律关系是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脚手架及相关配件,原告在金湾名邸这个建筑工地除了提供脚手架及搭设脚手架外没有参与建筑工地其他建筑事务,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以租赁合同纠纷为宜;4.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合同明确涉案工地的脚手架是由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款项是包干制承包,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原告自有的脚手架钢板规格只有2.3米-2.4米的钢管,不能完全对涉案工程相关区域的脚手架完成施工,经过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并且同意后,由被告联系在江阴市承租了4000支规格为2.7米的钢管,这部分租赁费用应当由案涉合同包干价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钢管总共发生租金51570元(30456元+21114元)。另外由于剩余的1563支钢管由原告在工程结束后被其取回,经过和原告沟通,该部分共计4122.9米的钢管按照每米10元的价格共计41229元,应由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上述租金及折算的钢管价格共计99599元,应当在涉案总合同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被告江阴七建对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保留对原告诉讼或反诉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江阴七建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宥冠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38000元;2.反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明确“乙方(即反诉被告)每天应组织召开班前教育交底,每周乙方将工人签字后的交底单交甲方(即反诉原告)被告,如不及时上缴,每发生一次罚款2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从未按约定就安全教育交底单提交给反诉原告。自2019年5月10日开工至2020年9月7日止,共计69周,以每周2000元计算,产生违约金计138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宥冠公司辩称,1.宥冠公司是有部分交底单没有给江阴七建,这是客观事实,因为该类文件宥冠公司无需留底,工地也从来没有交付签收制度,江阴七建利用管理制度的漏洞蓄意给宥冠公司予以不客观的认定;2.所谓的罚款是工地安全管理的规定附属方法,因为宥冠公司在涉案整个工程中配合完美无安全事故,少量的几次没有提交交底单,江阴七建已全部予以免除,既没有开罚单也没有在进度款中按罚款性质予以扣除就能证明,请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田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宥冠公司、江阴七建支付劳务费263703元;3、诉讼费用由宥冠公司、江阴七建承担。
宥冠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可知,原告相对于被告的债权已由原告的工人即田平安独立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第三人的主张是合法合理的,如第三人要求宥冠公司连带承担三方协议中的金额,原告就不同意第三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仅是原告的工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基于三方协议原告同意其参与诉讼也是解决问题办法,第三人应该明确向原告还是被告主张权利。对于第三人所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
江阴七建辩称,1.第三人受雇于原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由此申请人主张的劳务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是原告;2.2021年4月29日三方当事人签署了一份证明,如果法庭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实质是债权的转移,那么换而言之被告为该劳务工资的付款义务方成立的话,那么第三人所主张的款项在证明中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为2022年春节之前,那么也就是说申请人所主张的劳务工资对被告而言尚未到期,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该款项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审理。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2019年3月8日,江阴七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宥冠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湾名邸小区;工程地址为江苏省**市沛县杨屯镇政府大楼北侧,文化广场东侧,北辰大道南侧;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1.本工程所有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包括外墙脚手架、电梯井内脚手架及防护、操作棚、防护棚、安全通道、安全防护(含高压变压器的防护、楼层防护、伸缩缝后浇带防护、基坑周边、地下室周边防护、四口五临边防护、地下室上下爬梯、分隔护栏)、每层满铺竹片、安装安全网、安装踢脚板、钢卸料平台制作、安装,刷脚手架油漆、张挂安全标语广告及支护、道路围挡、安全网等内容;本工程所有外墙双排全钢管扣件脚手架从正一层开始搭设;本工程所有钢管、扣件(含木工用的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竹片、密目网、脚手板,悬挑脚手架用的工字钢、预埋压环、钢丝绳、钢丝绳扣、槽钢、预埋件等材料均有乙方提供;卸料平台甲方提供材料(钢丝绳、卡扣由乙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外墙脚手架及防护栏杆刷分色漆;本工程所有的钢管、扣件的上卸车均含在乙方的承包范围内;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外架包工包料,内架包料不包工。内外架不含附着升降脚手架,所有外架不重复搭设。搭设所需钢管(包含:壁厚不小于2.75mm,装内架所用的架管,但甲方装内架时不得切割钢管,如有切割钢管现象,甲方按被切割钢管总量21元/米的标准计算赔偿乙方损失)由乙方提供;乙方必须对施工现场所有作业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必须组织作业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教育培训和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特殊工种工人必须持证上岗。乙方每天应组织召开班前教育交底,每周乙方将工人签字后的交底单交甲方备案,如不及时上缴,每发生一次罚款2000元;安全帽由甲方同意配置,乙方领用(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钢管脚手架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12个月(含小雨、下雪天气),自2019年3月1日开工至2020年2月28日拆架完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材料到场为开工计算日,所有材料运出工地日为完工日。若延长材料施工期限,则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价格付给乙方材料延期款;本工程工程量按建筑面积(以设计图为准)进行结算,单价一次性包定。办理结算手续前,经过甲方项目部现场代表签字认可乙方的质量、工期、安全是否达标,同时乙方承担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各种罚款;本工程地下部分面积9021.30㎡,单价36元/㎡;地上部分面积39265.73㎡,单价60元/㎡。合计总价为2680710.60元;本工程结算时,乙方不得因人工市场价格变化、工程局部变更等要求进行价格调整。以上承包价格中,含人工费、车旅费、赶工费、加班费、高温费、冬雨季施工费、劳保费、保险费、奖励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本工程原则上不发生点工,如产生点工,应由甲方项目部书面确认,价格按300元/工计算;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滞后,造成乙方脚手架增加使用周期(春节一个月不计算在内),另外超工期一个月内乙方不增加费用,超过后按每天每平方米按0.15元计算,计算方式按总建筑面积(以设计图为准)计算,支付给乙方延期款,并每月支付一次延期款,直至甲方通知拆除内外架为止;主体工程5层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15%,后期按每5层完成的工作量的60%支付进度款。结构封顶,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款的60%,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在2020年年底前全部付清,所有支付的工程款中,80%为现金支付,20%为承兑汇票支付;甲方委派徐国兴作为现场代表,乙方委派黄兴华作为现场代表等;
金湾名邸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5321.45㎡)、2号楼(7922.65㎡)、5号楼(7922.65㎡)、人防地库(2594.56㎡)、地下车库(4179.08㎡)、商业(2410.87㎡)、社区服务中心(1356.81㎡)工程于2019年3月1日开工;
二、2019年12月29日,黄兴华申请拆除案涉小区5号楼1层-15层钢管脚手架,因主体结构尚未验收,遭拒;
2020年6月1日,黄兴华申请拆除3号楼、4号楼1层-15层钢管脚手架,遭拒;
2020年7月5日,黄兴华申请拆除1号楼1层-9层,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1层-15层,综合服务中心1层-2层、配电房钢管脚手架,因外墙未完成、主体未验收,遭拒;
2020年8月2日,黄兴华申请拆除1号楼1层-9层及副房钢管脚手架,因主体未验收,遭拒;
2020年7月27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配电房脚手架;
2020年7月31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综合服务中心1层-2层钢管脚手架;
2020年9月6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宿舍东面空调、5号楼1层-15层及副房钢管脚手架钢管架体;
2020年9月8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1号楼1层-9层、2号楼、3号楼、4号楼1层-15层钢管脚手架;
2020年12月15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5号楼施工电梯安全防护设施;
2020年12月28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1号楼、3号楼、4号楼施工电梯安全防护设施;
2020年12月31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3号楼北侧、综合服务中心东安全防护棚;
2021年1月1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3号楼支撑电缆线钢管架;
2021年1月6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2号楼施工电梯安全防护设施及2号楼安全防护棚;
三、2019年5月5日,经徐国兴、**确认,产生零工10200元;
2019年6月26日,经徐国兴、**确认,产生零工6066元;
2019年10月14日,经徐国兴、**确认,产生零工28350元(12300元+10650元+5400元);
2019年12月21日,经徐国兴、**确认,产生零工20550元;同日再次确认零工27750元(其中钢管整理4800元另议);
2020年1月5日,经徐国兴、**确认,产生零工9150元;
另经**确认零工73200元(7200元+4650元+30750元+15000元+2100元+1200元+钢管整理12300元)
经**确认增加工程量44910.72元;经**、徐国兴确认2号楼地下室增加工程量12387.36元、5号楼地下室增加工程量12387.36元;徐国兴确认配电房增加工程量10746元;
2020年4月5日,经**确认1号楼因施工电梯安装切割钢管费126元、2号楼因施工电梯安装切割工字钢及钢管费1236元、3号楼因安装施工电梯切割钢管费315元、4号楼因施工电梯安装切割钢管费315元;
经**确认6号楼楼梯立杆切割钢管费用1806元;钢筋工切割钢管制作下料平台10**元;用于地磅147元;3#、4#楼南侧钢管与钢管焊接1米与3米错接共计504元。
四、2019年2月28日,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环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金湾名邸小区(1#-5#楼、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商业、地下车库、人防车库),建设地址为杨屯镇,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47803.26平方米,施工单位为江阴七建,项目负责人为缪某,4,监理单位为**众强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李全国;其中1号楼为9层(地上面积5346.45㎡),无地下面积;2号楼为地上15层(地上面积7431.01㎡),地下一层(地下面积516.64㎡);3号楼、4号楼各15层(地上面积14732.42㎡),地下一层(地下面积1052.88㎡);5号楼为地上15层(地上面积7431.01㎡),地下一层(地下面积516.64㎡);人防地库为地下一层(地下面积2594.56㎡);综合服务中心为地上2层(地上面积1381.81㎡);地下车库为地下一层(地下面积4179.08㎡);商业为地上4层(地上面积2435.87㎡),总面积47618.37㎡,其中地上面积38758.57㎡,地下面积8859.8㎡;
五、2019年5月14日,黄新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田平安签订《架子工清包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湾名邸小区;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本工程所有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本工程所有钢管、扣件(含木工用的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竹片、密目网、脚手板,悬挑脚手架用的工字钢、预埋压环、钢丝绳、钢丝绳扣、槽钢、预埋件等材料均有甲方提供;本工程所有钢管、扣件的上卸车由甲方负责;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人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外架包工,不含附着升降脚手架,所有外架不重复搭设。搭设所有钢管由甲方提供;本工程地上部分面积39265.73㎡,单价14.5元/㎡,合计总价为569353.085元;
2021年4月29日,缪某,4、黄兴华、田平安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贰拾陆万叁仟柒佰零叁元付款说明:江阴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款,因双方结算意见尚未最终达成一致。现**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兴华同意江阴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应付总工程款中直接付给**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的工资共计263703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柒佰零叁元)。该笔款子于2022年春节前支付。待结算确认后此款由江阴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异议!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1年4月29日星期四”;
六、庭审中,原告主张**为项目负责人,被告江阴七建抗辩**为其外聘的工地施工人员,徐国兴为被告委派的一般工作人员。案涉工程第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二人均在江阴七建签到栏中签字;江阴七建认可缪某,4其公司工作人员,为案涉工程工地项目负责人。原、被告共同认可安全帽冲抵案涉工程款500元;江阴七建对每天每平方0.15元计算标准无异议。
七、2019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缪某,4通过微信向黄兴华发送“老弟把你的银行卡发我!我卡支付你开票钱!”,黄兴华回复“好的,缪总”“收到了,缪总!下午或者明天把票开过来”;
八、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原告主张实际收到200000元,另150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宋某,4;
201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主张实际收到200000元,另100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宋某,4;
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主张实际收到150000元,另150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宋某,4;江阴七建予以认可;
201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原告主张
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且实际收到700000元,另300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宋某,4;
202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0元;
202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主张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宋某,4;
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原告主张实际收到300000元,另100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宋某,4;
证人宋某,4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宋某,4(顺子)与案外人石敏亚合伙向工地供材料,因证人没有公户借用宥冠公司名义领取材料款90万元(50万元承兑、40万元转账),截止目前尚未就材料款与案外人缪某,4进行结算,供货期间通过江阴七建直接向材料销售方支付过部分款项。2021年1月30日缪某,4通过微信向证人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黄兴华公司转顺子(宋某,4电票合计)2019年3月份至2021年1月30日止计9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原告作为不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故,原告宥冠公司与被告江阴七建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是,虽然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抗辩已付300.5万元(315.5万-15万),原告认可已收315.5万元但主张其中90万元系通过原告向案涉工程材料商宋某,4代江阴七建支付,并提供宥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缪某,42019年9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宋某,4的证人证言及缪某,4与宋某,42021年1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案涉工程款为225.5万元,经**、徐国兴签字确认零工、增加工程量及钢管切割费为244054.44元(已扣除钢管整理费17100元),合计工程款为2924765.04元(2680710.6元+244054.44元),扣除已付款2255000元、安全帽500元、扣除田平安应付款263703元,剩余405562.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以双方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滞后,造成乙方脚手架增加使用周期(春节一个月不计算在内),另外超工期一个月内乙方不增加费用,超过后按每天每平方米按0.15元计算,计算方式按总建筑面积(以设计图为准)计算,支付给乙方延期款,并每月支付一次延期款,直至甲方通知拆除内外架为止”主张延期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对每天每平方0.15元计算标准无异议,考虑到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各施工楼宇脚手架拆除时间不一,加之新冠疫情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延期费用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延期天数为计算依据,施工过程中疫情原因本院酌定在实际延期天数上酌情扣减3个月(已含合同约定的展期一个月),合同约定自2019年3月1日开工至2020年2月28日拆除完工,对原告主张的延期费用具体计算:1号楼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延期费用为81800.69元【5346.45㎡×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2号楼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延期费用为113694.45元【7431.01㎡×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3号楼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延期费用为225406.03元【14732.42㎡×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4号楼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延期费用为225406.03元【14732.42㎡×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5号楼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6日,延期费用为111465.15元【7431.01㎡×0.15元/天/平方×(190天-90天)】;综合服务中心拆除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延期费用为13058.1元【1381.81㎡×0.15元/天/平方×(153天-90天)】;人防地库延期费用应为39696.77元【2594.56㎡×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地下车库延期费用应为63939.92元【4179.08㎡×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商业部分延期费用应为37268.81元【2435.87㎡×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以上费用合计911735.9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工程5层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15%,后期按每5层完成的工作量的60%支付进度款。结构封顶,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款的60%,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在2020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原告以2021年4月12日作为起算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317297.99元(405562.04元+911735.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税费,因合同并无约定,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税费由被告江阴七建承担,故,相应税费应按法律规定由各自承担,对原告主张税费107874.1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保全保函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江阴七建所主张的违约金138000元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罚款条款)亦无效,故,对江阴七建所主张的因未提交班前教育交底单罚款13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4月29日,缪某,4、黄兴华、田平安共同出具证明约定263703元待结算确认后由江阴七建于2022年春节(2022年2月1日)前支付,故,对第三人要求江阴七建支付263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要求宥冠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予以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5562.04元、延期费用911735.95元及利息【以1317297.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被告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于2022年2月1日前向第三人田平安支付263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20元,由原告**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49元,被告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7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反诉原告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田平安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黄清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孙开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