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益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计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苏山村煤建五处医院南侧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侯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瀛和(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江苏苏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屹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8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阴七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剥夺江阴七建公司的辩论权,属于重大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传票通知江阴七建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9点30在一审法院第十八法庭开庭审理本案,江阴七建公司派员于2021年12月22日下午驱车从江阴赶往沛县,次日上午准时出现在一审法院,但是该院以没有核算检测报告为由拒绝江阴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法院,后经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到达安检通道后仍以没有核算报告为由不同意委托代理人进入法院。当下疫情多发,无论从疫情管控政策还是为人为己的责任意识而言,遵守防疫规定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人都不能掉以轻心应当贯彻执行。但就本次情况而言,判断是否以持有核算检测报告作为准许进入一审法院区域,应当结合当时环境及一审法院书面告知为准,因为2021年12月下旬乃至2021年整个年度看,江阴七建公司所在的无锡(江阴)区域均没有疫情中高风险的情况,况且一审法院在发送给江阴七建公司的所有资料中也没有告知需要持有核算检测报告作为进入院区的条件,江阴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此情况和承办法官交涉,同时出具绿色苏康码及显示最近十四天没有达到中高风险区域的行程码,但还是拒绝委托代理人进入院区参与开庭,此后一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没有先行告知的情况下,以江阴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持有核算检测报告拒绝其进入法院参与案件的庭审,此举系人为设卡,阻扰江阴七建公司正常参与庭审,不仅违反工作规范,同时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违法剥夺了江阴七建公司的辩论权,为此应当发回重审,从而使江阴七建公司的合法权利得以救济。
二、一审法院未能受理江阴七建公司的反诉,违反法律的规定。鼎屹建筑公司主张涉案租金达1158350元,而鼎屹建筑公司仅向江阴七建公司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66500元,尚余891850元税务发票未能向江阴七建公司开具。江阴七建公司准备反诉材料后拟于开庭时提出反诉,由于被阻挡没能进入法院,导致无法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为此江阴七建公司代理人当场向案件承办人面对面递交反诉状,案件承办人未能收取。一审法院以未持有核酸检测报告未让江阴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法院参与开庭客观上已经侵害江阴七建公司的权利,而对当场提交的反诉资料不予收取同样严重侵害江阴七建公司的诉讼权利,况且反诉的提出在民诉法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为了证明江阴七建公司确在开庭前就将反诉资料提交原审法院的事实,江阴七建公司在离开一审法院后就在当地的邮政以EMS的方式将反诉资料邮寄给承办法官。
被上诉人鼎屹建筑公司辩称:根据江阴七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可知,江阴七建公司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只是针对案件审理程序提出异议。1.一审审理时,江阴七建公司所派的人员没有向法院出示任何委托代理手续,故江阴七建公司诉称的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是不存在的。2.关于江阴七建公司所称的反诉,一审法院是否未受理的问题。在一审辩论终结前,鼎屹建筑公司并未收到江阴七建公司的反诉状。另从案件本质上来看,开具发票的事项,仅是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鼎屹建筑公司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江阴七建公司就应该将租赁费支付给鼎屹建筑公司。一审起诉前,鼎屹建筑公司也多次找到江阴七建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但江阴七建公司始终是不予处理。
鼎屹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江阴七建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用658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8350元为计算依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以上暂合计67764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江阴七建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鼎屹建筑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江阴七建公司租赁鼎屹建筑公司塔机用于沛县金湾名邸小区工程,其中设备型号为QTZ63高度为15层的塔机2台,进退场运费为30000元/台,租金为17500元/月/台;设备型号为QTZ40高度为9层的塔机1台,进退场运费为25000元/台,租金为7500元/月/台;设备型号为QTZ40的塔机1台,进退场运费为30000元/台,租金为12000元/月/台。双方约定塔吊租金含增值税专用发票(3%)。租期按月计算,不足月按日历天数计算即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机械进退场包含机械运输、安拆、检测及25吨汽车吊费用,由于现场跨度较大,需用超出25吨的大型汽车吊,费用由甲方承担。
关于租金结算,双方约定机械首次进场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现场取得检测报告之日开始起租,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时支付前期总租金的70%,工程结束拆吊时办理结算,支付总租金的90%,余款在拆吊后三个月内付清。机械停用以现场项目部出具的停工通知单为准。
关于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应付租赁款甲方如逾期超过三个月,则租赁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有权将塔式起重机拆除,甲方同时承担应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2021年1月9日,江阴七建公司金湾名邸项目部与鼎屹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鼎屹建筑公司租金、进出场费合计658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阴七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鼎屹建筑公司与江阴七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租赁合同上江阴七建公司未加盖公章,但根据结算单上加盖的江阴七建公司金湾名邸项目部公章,可以认定江阴七建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鼎屹建筑公司与江阴七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鼎屹建筑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江阴七建公司后,江阴七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鼎屹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同时应妥善保管租赁物,租赁期满后应向鼎屹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物。关于鼎屹建筑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根据鼎屹建筑公司与江阴七建公司金湾名邸项目部的结算单,可以证实江阴七建公司欠租金、进出场费合计658350元,故对于鼎屹建筑公司要求江阴七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用658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鼎屹建筑公司主张的以658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结算时支付前期总租金的70%,工程结束拆吊时办理结算,支付总租金的90%,余款在拆吊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结算单注明塔机租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且双方于2021年1月9日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21年4月10日。故对鼎屹建筑公司主张的以658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13588.5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65835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13588.53元,之后利息以658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6元,减半收取计5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88元,由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江阴七建公司对于鼎屹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租赁费金额658350元并无异议。
鼎屹建筑公司称,江阴七建公司按约付款后,鼎屹建筑公司将及时向江阴七建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第一,鼎屹建筑公司与江阴七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结算,江阴七建公司认可尚欠鼎屹建筑公司租金、进出场费合计658350元。结算后,因江阴七建公司未及时付款,鼎屹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江阴七建公司支付658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所谓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除当事人存在特别约定,收款方一般应在收款后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江阴七建公司按约向鼎屹建筑公司付款后,可依法要求鼎屹建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二审中,鼎屹建筑公司也承诺在收到款项后,会及时向江阴七建公司开具发票。因此,一审法院未受理江阴七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并未实质损害江阴七建公司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因江阴七建公司对于鼎屹建筑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9元,由上诉人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单德水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