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益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计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杨屯镇望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兴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江苏庆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七建)因与被上诉人**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宥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阴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洪良,被上诉人宥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七建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对上诉人与宥冠公司合同中确定的施工工期理解不当,导致原审认定的延期费错误。合同第六条约定:本钢管脚手架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1日开工至2020年2月28日拆架完工,应当依据每栋楼宇实际开工使用钢管的时间确定一年周期的起始日期,况且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每栋楼宇的开工时间不同决定了宥冠公司提供的钢管时间及数量的不同,如果按原审判决确定一刀切的方式认定钢管使用的起始时间,不符合事实,同时也虚列了钢管的使用数量及使用时间,大大增加了上诉人的延期费用,完全不符合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因此,一年的使用周期应当在合同确定的原则日期下依据实际案涉建设工地每栋楼宇实际需要的钢管日期来界定起始日期。
二、合同确定的2680710.60元款项系案涉工地以合同预计的所有建筑面积所需要的钢管而产生的费用,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将宥冠公司提供的不具备规格的而由上诉人另行租赁的钢管费用在该预计总费用中予以扣除。
三、原审法院对超越权限的工地施工人员徐国兴、**签名的相应费用予以认定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四、上诉人已向宥冠公司付款300.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五、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楼宇面积导致重复计算延期费用,从而判决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显示,案涉工程3#、4#楼合计面积为14732.42平方米,而原审法院就延期费用则分别按照3#、4#楼面积为14732.42平方米计算费用,导致延期费计算错误。
六、原审法院就上诉人与宥冠公司签订的合同作无效合同的认定不当,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七、原判决将***未到期债权判决由上诉人履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在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即权利未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应就该事项作出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就未到期债权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
宥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确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涉案3、4号楼总面积是14732.42平方,但是一审法院将3、4号楼面积分别计算为14732.42平方,多计算了14732.42平方,宥冠公司同意二审法院减去14732.42平方米的延期费用为225406.03元,但是一审没有计算2、3、4、5楼地下室面积合计2086.16平方米的延期费用,在计算时应当予以一并调整。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上诉人应该在上诉之前支付我方主张的费用,因为现在已经到了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
宥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阴七建支付欠宥冠公司的劳务施工款共计1568912.44元、利息(以1568912.4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1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定1000元),合计1569912.44元;2.诉讼保全保函相关费用由江阴七建承担。
江阴七建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宥冠公司支付江阴七建违约金138000元;2.反诉费由宥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9年3月8日,江阴七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宥冠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湾名邸小区;工程地址为江苏省**市沛县杨屯镇政府大楼北侧,文化广场东侧,北辰大道南侧;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1.本工程所有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包括外墙脚手架、电梯井内脚手架及防护、操作棚、防护棚、安全通道、安全防护(含高压变压器的防护、楼层防护、伸缩缝后浇带防护、基坑周边、地下室周边防护、四口五临边防护、地下室上下爬梯、分隔护栏)、每层满铺竹片、安装安全网、安装踢脚板、钢卸料平台制作、安装,刷脚手架油漆、张挂安全标语广告及支护、道路围挡、安全网等内容;本工程所有外墙双排全钢管扣件脚手架从正一层开始搭设;本工程所有钢管、扣件(含木工用的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竹片、密目网、脚手板,悬挑脚手架用的工字钢、预埋压环、钢丝绳、钢丝绳扣、槽钢、预埋件等材料均有乙方提供;卸料平台甲方提供材料(钢丝绳、卡扣由乙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外墙脚手架及防护栏杆刷分色漆;本工程所有的钢管、扣件的上卸车均含在乙方的承包范围内;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外架包工包料,内架包料不包工。内外架不含附着升降脚手架,所有外架不重复搭设。搭设所需钢管(包含:壁厚不小于2.75mm,装内架所用的架管,但甲方装内架时不得切割钢管,如有切割钢管现象,甲方按被切割钢管总量21元/米的标准计算赔偿乙方损失)由乙方提供;乙方必须对施工现场所有作业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必须组织作业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教育培训和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特殊工种工人必须持证上岗。乙方每天应组织召开班前教育交底,每周乙方将工人签字后的交底单交甲方备案,如不及时上缴,每发生一次罚款2000元;安全帽由甲方同意配置,乙方领用(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钢管脚手架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12个月(含小雨、下雪天气),自2019年3月1日开工至2020年2月28日拆架完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材料到场为开工计算日,所有材料运出工地日为完工日。若延长材料施工期限,则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价格付给乙方材料延期款;本工程工程量按建筑面积(以设计图为准)进行结算,单价一次性包定。办理结算手续前,经过甲方项目部现场代表签字认可乙方的质量、工期、安全是否达标,同时乙方承担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各种罚款;本工程地下部分面积9021.30㎡,单价36元/㎡;地上部分面积39265.73㎡,单价60元/㎡。合计总价为2680710.60元;本工程结算时,乙方不得因人工市场价格变化、工程局部变更等要求进行价格调整。以上承包价格中,含人工费、车旅费、赶工费、加班费、高温费、冬雨季施工费、劳保费、保险费、奖励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本工程原则上不发生点工,如产生点工,应由甲方项目部书面确认,价格按300元/工计算;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滞后,造成乙方脚手架增加使用周期(春节一个月不计算在内),另外超工期一个月内乙方不增加费用,超过后按每天每平方米按0.15元计算,计算方式按总建筑面积(以设计图为准)计算,支付给乙方延期款,并每月支付一次延期款,直至甲方通知拆除内外架为止;主体工程5层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15%,后期按每5层完成的工作量的60%支付进度款。结构封顶,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款的60%,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在2020年年底前全部付清,所有支付的工程款中,80%为现金支付,20%为承兑汇票支付;甲方委派徐国兴作为现场代表,乙方委派黄兴华作为现场代表等;
金湾名邸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5321.45㎡)、2号楼(7922.65㎡)、5号楼(7922.65㎡)、人防地库(2594.56㎡)、地下车库(4179.08㎡)、商业(2410.87㎡)、社区服务中心(1356.81㎡)工程于2019年3月1日开工;
二、2019年12月29日,黄兴华申请拆除案涉小区5号楼1层-15层钢管脚手架,因主体结构尚未验收,遭拒;
2020年6月1日,黄兴华申请拆除3号楼、4号楼1层-15层钢管脚手架,遭拒;
2020年7月5日,黄兴华申请拆除1号楼1层-9层,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1层-15层,综合服务中心1层-2层、配电房钢管脚手架,因外墙未完成、主体未验收,遭拒;
2020年8月2日,黄兴华申请拆除1号楼1层-9层及副房钢管脚手架,因主体未验收,遭拒;
2020年7月27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配电房脚手架;
2020年7月31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综合服务中心1层-2层钢管脚手架;
2020年9月6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宿舍东面空调、5号楼1层-15层及副房钢管脚手架钢管架体;
2020年9月8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1号楼1层-9层、2号楼、3号楼、4号楼1层-15层钢管脚手架;
2020年12月15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5号楼施工电梯安全防护设施;
2020年12月28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1号楼、3号楼、4号楼施工电梯安全防护设施;
2020年12月31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3号楼北侧、综合服务中心东安全防护棚;
2021年1月1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3号楼支撑电缆线钢管架;
2021年1月6日,黄兴华经申请拆除2号楼施工电梯安全防护设施及2号楼安全防护棚;
三、2019年5月5日,经徐国兴、**确认,产生零工10200元;
2019年6月26日,经徐国兴、**确认,产生零工6066元;
2019年10月14日,经徐国兴、**确认,产生零工28350元(12300元+10650元+5400元);
2019年12月21日,经徐国兴、**确认,产生零工20550元;同日再次确认零工27750元(其中钢管整理4800元另议);
2020年1月5日,经徐国兴、**确认,产生零工9150元;
另经**确认零工73200元(7200元+4650元+30750元+15000元+2100元+1200元+钢管整理12300元)
经**确认增加工程量44910.72元;经**、徐国兴确认2号楼地下室增加工程量12387.36元、5号楼地下室增加工程量12387.36元;徐国兴确认配电房增加工程量10746元;
2020年4月5日,经**确认1号楼因施工电梯安装切割钢管费126元、2号楼因施工电梯安装切割工字钢及钢管费1236元、3号楼因安装施工电梯切割钢管费315元、4号楼因施工电梯安装切割钢管费315元;
经**确认6号楼楼梯立杆切割钢管费用1806元;钢筋工切割钢管制作下料平台1008元;用于地磅147元;3#、4#楼南侧钢管与钢管焊接1米与3米错接共计504元。
四、2019年2月28日,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环通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金湾名邸小区(1#-5#楼、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商业、地下车库、人防车库),建设地址为杨屯镇,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47803.26平方米,施工单位为江阴七建,项目负责人为缪某,4,监理单位为**众强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李全国;其中1号楼为9层(地上面积5346.45㎡),无地下面积;2号楼为地上15层(地上面积7431.01㎡),地下一层(地下面积516.64㎡);3号楼、4号楼各15层(地上面积14732.42㎡),地下一层(地下面积1052.88㎡);5号楼为地上15层(地上面积7431.01㎡),地下一层(地下面积516.64㎡);人防地库为地下一层(地下面积2594.56㎡);综合服务中心为地上2层(地上面积1381.81㎡);地下车库为地下一层(地下面积4179.08㎡);商业为地上4层(地上面积2435.87㎡),总面积47618.37㎡,其中地上面积38758.57㎡,地下面积8859.8㎡;
五、2019年5月14日,黄新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架子工清包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湾名邸小区;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本工程所有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本工程所有钢管、扣件(含木工用的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竹片、密目网、脚手板,悬挑脚手架用的工字钢、预埋压环、钢丝绳、钢丝绳扣、槽钢、预埋件等材料均有甲方提供;本工程所有钢管、扣件的上卸车由甲方负责;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人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外架包工,不含附着升降脚手架,所有外架不重复搭设。搭设所有钢管由甲方提供;本工程地上部分面积39265.73㎡,单价14.5元/㎡,合计总价为569353.085元;
2021年4月29日,缪某,4、黄兴华、***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贰拾陆万叁仟柒佰零叁元付款说明:江阴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款,因双方结算意见尚未最终达成一致。现**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兴华同意江阴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应付总工程款中直接付给**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的工资共计263703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柒佰零叁元)。该笔款子于2022年春节前支付。待结算确认后此款由江阴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异议!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1年4月29日星期四”;
六、庭审中,宥冠公司主张**为项目负责人,江阴七建抗辩**为其外聘的工地施工人员,徐国兴为江阴七建委派的一般工作人员。案涉工程第一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中二人均在江阴七建签到栏中签字;江阴七建认可缪某,4其公司工作人员,为案涉工程工地项目负责人。宥冠公司、江阴七建共同认可安全帽冲抵案涉工程款500元;江阴七建对每天每平方0.15元计算标准无异议。
七、2019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缪某,4通过微信向黄兴华发送“老弟把你的银行卡发我!我卡支付你开票钱!”,黄兴华回复“好的,缪总”“收到了,缪总!下午或者明天把票开过来”;
八、2019年7月17日,江阴七建向宥冠公司支付350000元,宥冠公司主张实际收到200000元,另150000元由宥冠公司代江阴七建支付给案外人宋某,4;
2019年9月4日,江阴七建向宥冠公司支付300000元,宥冠公司主张实际收到200000元,另100000元由宥冠公司代江阴七建支付给案外人宋某,4;
2019年9月23日,江阴七建向宥冠公司支付300000元,宥冠公司主张实际收到150000元,另150000元由宥冠公司代江阴七建支付给案外人宋某,4;江阴七建予以认可;
2019年11月18日,江阴七建向宥冠公司支付100000元;
2020年12月23日,江阴七建向宥冠公司支付50000元;
2020年1月21日,江阴七建向宥冠公司支付1000000元,宥冠公司主张
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且实际收到700000元,另300000元由宥冠公司代江阴七建支付给案外人宋某,4;
2020年6月6日,江阴七建向宥冠公司支付35000元;
2020年7月30日,江阴七建向宥冠公司支付50000元;
2020年8月26日,江阴七建向宥冠公司支付200000元;
2020年9月25日,江阴七建向宥冠公司支付170000元;
2020年12月9日,江阴七建向宥冠公司支付100000元;
2021年1月15日,江阴七建向宥冠公司支付100000元,宥冠公司主张代江阴七建支付给案外人宋某,4;
2021年1月29日,江阴七建向宥冠公司支付400000元,宥冠公司主张实际收到300000元,另100000元由宥冠公司代江阴七建支付给案外人宋某,4;
证人宋某,4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宋某,4(顺子)与案外人石敏亚合伙向工地供材料,因证人没有公户借用宥冠公司名义领取材料款90万元(50万元承兑、40万元转账),截止目前尚未就材料款与案外人缪某,4进行结算,供货期间通过江阴七建直接向材料销售方支付过部分款项。2021年1月30日缪某,4通过微信向证人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黄兴华公司转顺子(宋某,4电票合计)2019年3月份至2021年1月30日止计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宥冠公司作为不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故,宥冠公司与江阴七建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是,虽然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宥冠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庭审中,江阴七建抗辩已付300.5万元(315.5万-15万),宥冠公司认可已收315.5万元但主张其中90万元系通过宥冠公司向案涉工程材料商宋某,4代江阴七建支付,并提供宥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缪某,42019年9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宋某,4的证人证言及缪某,4与宋某,42021年1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因此,法院认定江阴七建已付案涉工程款为225.5万元,经**、徐国兴签字确认零工、增加工程量及钢管切割费为244054.44元(已扣除钢管整理费17100元),合计工程款为2924765.04元(2680710.6元+244054.44元),扣除已付款2255000元、安全帽500元、扣除***应付款263703元,剩余405562.04元。对于宥冠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宥冠公司主张以双方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滞后,造成乙方脚手架增加使用周期(春节一个月不计算在内),另外超工期一个月内乙方不增加费用,超过后按每天每平方米按0.15元计算,计算方式按总建筑面积(以设计图为准)计算,支付给乙方延期款,并每月支付一次延期款,直至甲方通知拆除内外架为止”主张延期费用,江阴七建对此不予认可,但对每天每平方0.15元计算标准无异议,考虑到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各施工楼宇脚手架拆除时间不一,加之新冠疫情的影响,对宥冠公司主张的延期费用法院认为应以实际延期天数为计算依据,施工过程中疫情原因法院酌定在实际延期天数上酌情扣减3个月(已含合同约定的展期一个月),合同约定自2019年3月1日开工至2020年2月28日拆除完工,对宥冠公司主张的延期费用具体计算:1号楼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延期费用为81800.69元【5346.45㎡×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2号楼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延期费用为113694.45元【7431.01㎡×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3号楼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延期费用为225406.03元【14732.42㎡×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4号楼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延期费用为225406.03元【14732.42㎡×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5号楼拆除时间为2020年9月6日,延期费用为111465.15元【7431.01㎡×0.15元/天/平方×(190天-90天)】;综合服务中心拆除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延期费用为13058.1元【1381.81㎡×0.15元/天/平方×(153天-90天)】;人防地库延期费用应为39696.77元【2594.56㎡×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地下车库延期费用应为63939.92元【4179.08㎡×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商业部分延期费用应为37268.81元【2435.87㎡×0.15元/天/平方×(192天-90天)】;以上费用合计911735.95元,对宥冠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宥冠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工程5层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15%,后期按每5层完成的工作量的60%支付进度款。结构封顶,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款的60%,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在2020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宥冠公司以2021年4月12日作为起算点不违法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317297.99元(405562.04元+911735.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宥冠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宥冠公司所主张的税费,因合同并无约定,依据宥冠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税费由江阴七建承担,故,相应税费应按法律规定由各自承担,对宥冠公司主张税费107874.1元,法院不予支持。
对宥冠公司所主张的诉讼保全保函费用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江阴七建所主张的违约金138000元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罚款条款)亦无效,故,对江阴七建所主张的因未提交班前教育交底单罚款138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4月29日,缪某,4、黄兴华、***共同出具证明约定263703元待结算确认后由江阴七建于2022年春节(2022年2月1日)前支付,故,对第三人要求江阴七建支付26370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要求宥冠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予以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5562.04元、延期费用911735.95元及利息【以1317297.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于2022年2月1日前向第三人***支付263703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8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20元,由**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49元,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2、涉案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3、涉案的施工费以及延期费用数额应当如何认定;4、***主张的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因宥冠公司不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故宥冠公司与江阴七建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故上诉人基于合同有效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涉案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江阴七建陈述已付款为300.5万元(315.5万-15万),宥冠公司认可已收315.5万元,但主张其中90万元系通过宥冠公司向案涉工程材料商宋某,4代江阴七建支付,并提供宥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缪某,42019年9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宋某,4的证人证言及缪某,4与宋某,42021年1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宥冠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江阴七建已付案涉工程款为225.5万元,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涉案的施工费以及延期费用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工期问题,涉案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2个月(含小雨、下雪天气),自2019年3月1日开工至2020年2月28日拆除完工,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非常明确,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每栋楼宇实际开工使用钢管的时间确定一年周期的起始日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将宥冠公司提供的不具备规格的而由上诉人另行租赁的钢管费用在该预计总费用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理涉。
3、关于徐国兴、**签字确认的相应费用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徐国兴、**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涉案零工以及增项等工程进行了长达半年之久数次签字确认,该二人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一审法院以该二人签字确认的单据认定涉案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4、关于延期费用计算问题。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面积计算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经查,一审法院,确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3、4号楼总面积是14732.42平方,但是一审法院将3、4号楼面积分别计算为14732.42平方,多计算了14732.42平方,宥冠公司亦同意二审法院减去14732.42平方米的延期费用为225406.03元,对此,本院对一审误算金额予以纠正。
另外,宥冠公司主张2、3、4、5楼地下室面积合计2086.16平方米的延期费用,一审没有支持,二审法院计算时应当予以一并调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约定承包范围是外墙脚手架,对于地下室的部分属于内架,故不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主张的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
2021年4月29日,缪某,4、黄兴华、***共同出具证明约定263703元待结算确认后由江阴七建于2022年春节(2022年2月1日)前支付,虽一审诉讼时尚未到付款时间,但是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于2022年2月1日前向第三人***支付263703元,该判项并无不当,而且目前已到付款时间,上诉人应当支付***主张的款项263703元。
综上所述,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即“三、驳回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于2022年2月1日前向第三人***支付263703元。”;
二、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5562.04元、延期费用911735.95元及利息【以1317297.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5562.04元、延期费用686329.92元及利息【以1091891.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20元,由**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176元,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6,由江阴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9元,由**宥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苏 团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海明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