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大福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宜兴市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大福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钢材市场C区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赟,宜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彬,宜兴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庄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大福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广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原审第三人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5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福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违反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未主动申请回避。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非工程质量纠纷案,更非各施工班组或个别工人与其之间劳务费纠纷案。2、入**证金是***司争取EPC工程向市政工程公司缴纳的“资质”入**证金,并非对某一个体工程的工程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根据约定上述入**证金早已到期,理应立即退还。***司对于已经收到的劳务进度款的金额一直瞒报,与市政工程公司罗列金额自始不一致。***司与市政工程公司均认为,竣工验收需要整个片区全部完工后由业主方统一验收,并非因工程质量问题无法整体验收,亦未向其发出任何整改维修的书面通知,但法院却认为未竣工验收是因其施工问题导致。一审法院以签订合同施工范围的理由认定***完成了后续的劳务施工,却无视其与***司的施工范围。***、**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市政工程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即认定**有代其领取款项的权利,但根据证据显示,该进账单位抬头是“***司”,即便有权代表也是代表了***司。一审法院遗漏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该流水与发放工资金额一一对应。3、因涉案工程未最终决算审计,故其先请求到账进度款,对于已领取的第一笔进度款中***司扣除的税金、管理费计6%并不认可,且其已向***司开具了发票,不存在额外税金的支出。涉案工程系农村污水工程,系民生工程,工程结束后即进行了一次性验收,待验收合格(避水、压力试验)后早已交付业主使用至今。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司提出的维修费用,并未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反诉,而是行使一般抗辩权。***司在业主已经投入使用2年左右后,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2、其从未指令***司代付,***司亦未接到任何行政机构为其进行代付的指令,这些代付金额的支出并非本案的诉请,一审法院在没有指示付款、没有结算依据证据的情况下,采用***司单方**,错误抵扣了劳务进度款。综上,一审事实调查不清、程序不当,且违反法院不告不理裁判中立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司:一、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代理人曾从事一审法院书记员工作,但于2014年初就已离开。二、大福呈公司有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的嫌疑,大福呈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签字的两张领付款凭证擅自进行了涂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大福呈公司在一审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未能做如实**,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清楚,因为大福呈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2021年底联系不上,导致农民工一度停工集体至其和第三方处讨要工资,其为了按时完成工程,与第三方协商由其***呈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0万**证金于2019年7月份缴纳,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涉及其付款的部分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往来,其司不清楚。 大福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归还入**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司支付工程款1434925.88元及利息(402355.62元自2021年1月29日起、1032570.26元自2022年1月29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市政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司(承包人、乙方)就2019年宜兴市农村污水处理改造提升工程签订合同3份,分别为: 2019年11月20日,双方就“2019年宜兴市农村污水处理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施工专项分包采购”事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行政村)新庄街道***、新庄社区,对应自然村江龙桥、***、黄沙渎;合同(含税)价款总额为按分包人实际施工有效工程量按实计算等内容。 2020年6月18日,市政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司(承包人、乙方)就“2019年宜兴市农村污水处理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施工专项分包采购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组);合同(含税)价款总额为按分包人实际施工有效签证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方式按第六条分包结算方式及结算说明结算等内容。 2020年6月22日,市政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司(承包人、乙方)就“2019年宜兴市农村污水处理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施工专项分包采购劳务分包(四标段)”事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行政村)苏阳村村民委员会(自然村水产组)、新庄社区(自然村李家圩、凌家浜组);合同(含税)价款总额为按分包人实际施工有效签证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方式按第六条分包结算方式及结算说明结算等内容。 后市政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司(承包人、乙方)于2020年9月20日就“2020年宜兴市农村污水处理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施工劳务分包(新街片区六标段)”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行政村)归径(自然村归径、栅村)、水北村(自然村西方桥、竹箦);合同(含税)价款总额为按分包人实际施工有效签证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方式按第六条分包结算方式及结算说明结算等内容。 审理中,***司与大福呈公司均确认,***司将上述4份合同所涉工程转包给了大福呈公司。其中,双方就“2020年宜兴市农村污水处理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施工劳务分包(新街片区六标段)”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司(甲方)与大福呈公司(乙方);工程劳务金额按实结算;每月对工程量计量一次,在质量合格的前提下给予计量,工程数量以实地测量和驻地监理工程师签及各级指挥部签认可为准;不合格工程不予验收,亦不支付劳务费用。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期限内进行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价款支付按进度款支付;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内容。该《劳务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司提出该合同系在2021年1月补签。 关于诉请返还保证金30万元,大福呈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19年,市政工程公司(甲方、采购人)与***司(乙方、入库单位)签订的《宜兴市公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服务库入库协议书》复印件(以下简称入库协议)一份,证明保证金于2020年7月16日到期。该入库协议上载明“协议书”系指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关于项目编号:HCCG2019-0603的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甲方与乙方所达成的协议;本协议主要用于市政工程公司实施的供水工程、污水工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及其他相关的市政工程项目,有效期限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入库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缴纳30万元入**证金(履约保证金),入**证金用以约束供应商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弥补合同执行中由于自身行为可能给使用单位带来的各种损失;如乙方未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使用单位有权从入**证金(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入**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期满后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等内容。 2.转账记录、证明,证明其于2019年7月18日指令宜兴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司转账300000元,用于支付入**证金。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7月18日,***公司向***司转账300000元,摘要栏载明为“入**证金”。2022年7月4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2019年7月18日转账***司的300000元系受大福呈公司的指令支付。 3.2019年7月19日市政工程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司收到其的300000元后按入库协议的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司开具收款收据,***司则将收款收据交给其。 4.2020年9月16日,市政工程公司向***司出具直接发包函,证明市政工程公司将2020年宜兴市农村污水处理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施工劳务分包给***司施工。该发包函载明市政工程公司将2020年宜兴市农村污水处理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施工劳务分包(新街片区六标段)工程直接发包给***司施工等内容。 5.2019年11月20日大福呈公司与***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以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务合同》为基础,约定若双方不再合作,则***司需退还入库手续及保证金。该《劳务施工协议书》载明***司(甲方)与大福呈公司(乙方)就“宜兴市农村污水处理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施工专项分包采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订立合同;工程概况、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作业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包含内容、结算方式及说明、质保期限、付款周期及比例等以发包人市政工程公司与***司签订的所有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基础;乙方委派李荣平担任驻工地履行协议代表;乙方已缴纳的保证金暂不退还,待甲、乙双方不再合作,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退出资质入库手续并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承诺协议内工程,除甲供材外,其自行出资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出资缴纳保证金、承担农民工工资,协议内工程产生的税金按甲方实际缴纳金额结算、管理费按3%结算等内容。大福呈公司提出,该份协议系其与***司先后就新庄街道工程及新街街道工程签订合同后,就保证金问题单独签订的合同。 ***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入库协议无异议,但入**证金必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予以退还;对证据2转账记录不认可;证据3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保证金与本案2020年农污工程中的新街街道工程无关联,是用于2019年农污工程中的新庄街道工程的保证金,实际缴款人是新庄街道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大福呈公司。2019年农污工程已竣工验收,已送审计资料,尚未审计结束;证据4发包函无异议,***呈公司施工的新街街道六标段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无法验收;证据5《劳务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在2019年11月20日形成,而大福呈公司**该协议系在关于新街街道工程的《劳务合同》基础上形成,明显不合理。 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入库协议没有异议,***司支付其公司入**证金300000元,但该入库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系针对2019年农污工程,而非2020年农污工程。2019年农污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尚未结算。该笔保证金尚未返还,需结算后返还;证据2转账记录、证据5协议与其公司无关联;证据3收款收据、证据4发包函无异议。 关于诉请2工程款1434925.88元,大福呈公司主张,本案其主张新街街道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司在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应将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其公司。2021年***司收到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进度款1589282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剩余1446246.62元,***司仅于2021年1月29日支付其公司账户793891元、后支付至其公司指令收款人账户250000元,尚有402355.62元未支付;***司收到第2笔进度款1098479元,扣除管理费、税金(暂按6%计算)后尚有1032570.26元未支付,两次合计1434925.88元未支付。 ***司对此提出,其公司收到市政工程公司的进度款后,将扣除管理费3%、开票税金3%、其他税费3%后的款项支付给大福呈公司。其公司收到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进度款共两笔,分别为2021年1月26日1589282元、2022年1月25日866263元。市政工程公司另就路面修复工程支付其公司两笔款项,2022年1月20日232216元、2022年4月15日39600元,该两笔工程款与大福呈公司无关,由其公司组织施工。对此***司提供路面修复施工协议两份,分别为2021年11月1日其公司与宜兴市新街街道水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约定应水北村要求水北村竹箦和西方桥的路面修复改由水北村自行修复,由***司委托给水北村委施工等内容;同日***司与宜兴市永绿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应归径村要求,归径村和栅村的路面修复改由归径社区自行修复,由***司委托给宜兴市永绿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施工等内容。市政工程公司确认支付了***司上述4笔款项,并明确232216元及39600元系污水工程之外路面修复工程款。市政工程公司同时提供该4笔款项的支付凭证,污水工程款1589282元、866263元对应转账支票存根由**签字,路面修复工程款对应转账支票存根由李荣平签字。同时,市政工程公司明确新街街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审理中,***司提出其公司已合计为大福呈公司垫付各类款项2462066元,因大福呈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起由其公司对大福呈公司施工部分进行整改,并提供下列证据: 1.2021年1月29日的领款凭证、同日网上银行回单、2020年1月23日***与***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合同。其中领款凭证金额1446246元,***在领款人处签字,领导批准意见栏处加盖“转账”方章,***司在***签字的同日将1446246元中的793891元转账支付至大福呈公司账户,剩余款项用于归还***向***的借款。 2.2021年2月11日***司转账**个人账户250000元。 3.2021年7月13***1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李荣平现金10000元,用于支付水北村污水工程农民工工资,待工程款下来后直接扣除等内容。 4.2021年8月31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转账记录、***证明、***与大福呈公司的合同复印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司财务现金50000元整,用于支付宜兴农村污水工程-归径村农污***农民工工资,并注明了***的银行账户。同日,***司法定代表人妻子***转账***账户50000元。***出具的证明载明,2020年9月21日其与大福呈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施工宜兴市农污处理改造提升工程归径村归径农污工程。2021年***转账50000元、2022年1月29日***转账200000元、2022年4月29日***转账3000元,都是大福呈公司应支付其的工程款。其与***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等内容。2020年9月21日,大福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2019年宜兴市农村污水处理改造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施工专项分包采购劳务分包(归径村-归径村)”,劳务分包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但不限于土石方开挖外运及各类回填料夯实;基坑及沟管道铺设、拉管铺设;基础处理、降排水、管道垫层基础……管材安装、接口处理、闭水、水压试验、提升井、检查井、沉泥井、泵坑等的土方开挖、外运……路面恢复、路面破除及外运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等内容。 5.2022年1月29日网上银行回单,***司转账支付**个人账户586720元。(**收到款项后分别***、***、***、***等转账支付款项。其中向***转账30000元。**收到转账后又将款项分别转账支付给其他人员)。 6.2022年1月30日9600元领款单、转账记录。领款单载明今由***施工的归径村农污工程,在施工250接管时造成村民房屋受损,经与归径村委书记与村民协商,当损费用三户村民6800元,另一户楼板裂缝当损3000元,合计9600元,经办人归径村副主任***等内容,**、**在领款单上签字。同日,***转账***账户9600元。 7.2022年1月30日网上银行回单,***转账支付**个人账户20000元。 8.2022年1月30日网上银行回单,***转账支付**个人账户15000元。 9.2021年度工人工资应付款57000元清单(***55000元由***本人签字确认、***2000元由**代签)、***出具的说明。***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转账***账户2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转账***账户55000元。***出具说明称55000元是大福呈公司应支付其的部分劳务费,由***司代付,其与***司无合同关系。 10.2021年度工人工资应付款200000元清单(***48000元、**72000元、**彬30000元、***50000元,由***于2022年1月19日签字确认代领),***于2022年1月29日转账***账户200000元。 11.2021年度归径村农污零星维修工程工人工资应付款清单21800元及付款凭证,***司法定代表人***之子***于2022年4月29日分别向***转账4600元、**年4600元、***3000元、***6600元、***3000元。 12.***、***出具的说明,明确其两人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司***呈公司支付的新街六标段农污工程的工程款。 13.2021年7月17日至2022年1月28日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合计45700元,***司为大福呈公司施工内容收边所支付的相关费用。领取凭证证明人处有**、**、**签字,用途为运费、打孔、挖机、抢修费、农户房租等合计为23900元,其余为住宿费、送礼等。 14.2021年6月10日、2021年11月9日、2022年3月19日、2022年3月25日、2022年5月9日总包单位就新街街道归径、栅村、竹箦、西方桥施工质量问题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其中第一张由***签收、第二张签收处有***名字,其余由***司李荣平签收,主要内容为挡土墙开裂、水泵提升链未挂钩、压力管外露、主管井筒内盖破损、检查井座与井筒连接处渗水等内容问题。 大福呈公司质证提出,关于2021年1月29日的1446246元领款凭证,其公司指示***至***司对账,***应***司要求书写该凭证,******“转账”,但仅于当日转账其公司账户793891元,于2021年2月11日转账支付**账户2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对于转账**个人账户250000元,其公司认可。对***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认可,经与***、**核实,***司从未出借过该款项,**则是在做领款手续时应***司要求签字;对2021年7月13***10000元借条不认可;对于转账**、**的款项以及**、**、**签字的领款手续均不认可。**、**、**、**系其公司为案涉工地临时聘用人员,该4人至2020年底工程结束离开工地。后因配合村委浇筑柏油路面等情况,安排4人再次前往工地负责,期间,**无故提前离开,其他三人仍继续在工地。**、**负责与其公司安排的班组对接,**负责对外衔接工程资料,三人于2021年底了边的活结束后离开公司,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司在收到第二期进度款后并未通知其公司对账,其公司未拒绝对账,也未授权或同意上述4人收款。***司认为该4人经手的款项系代其公司支付应提供其公司委托付款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其公司认为***司支付该4人的款项是***司与该4人的其他往来;对于***、***的说明不认可;对***与其公司的劳务合同不认可,该合同早已作废处理。其公司曾有意将归径工程交予***施工,但***无实力接手,双方即将合同作废。后***作为牵头人,介绍老乡为其公司施工。归径村工程早已结束,劳务工资也已支付完毕。现***或施工班组在其公司并无任何应付款项,无需另行指令***司支付款项。对于工程联系单,大福呈公司均不认可,提出2021年11月9日***在拘留所羁押,且涉案工程与***个人无关,其余联系单,***司并未转交其公司,也无法与其公司施工内容直接关联。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质证提出对上述款项支付不清楚,对工程联系单无异议,涉案工程存在较多问题,总包单位多次要求施工单位维修整改,现大部分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成,具体由谁整改不清楚。 大福呈公司为证明***款项已结清,向法院邮寄提供***签字的归径村污水班组结清确认书、领(付)款凭证、工资代发承诺书、劳务人员花名册复印件。2021年1月30日、31日领(付)款凭证复印件“核准人”处空白,金额分别为272750元、148901.66元,***在“领取人(**)”栏处签名;归径村污水班组结清确认书上载明本人***雇佣若干工人组建劳务施工班组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在大福呈公司从事归径村污水工程,此施工班组由本人雇佣并负责,现工程已(□完工□停工□其他管道闭水结束)。今本人收到大福呈公司代为支付本次工程款272750元(余款148901.66元),本人确认本班组在该项目中本次发生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现本人施工班组与项目部、分包负责人、大福呈公司、***司均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等内容。工资代发承诺书由***、***签名,主要内容为所有工人均确认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工资已全部付清。 ***司为此申请法院向***、**进行调查。***在法院调查中**,其经**介绍做大福呈公司归径的污水工程,***是大福呈公司的老板。其做了归径村下属归径一个村的污水工程,***自己做了另三个村的污水工程。签订合时***、**均在场。施工现场主要由**在负责,***在需与村委协调事项时会去工地。其于2020年10月4日左右进场施工,于2022年9月28日结束。期间的2022年4月至8月,工地进行整改。进场前其交给大福呈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其与大福呈公司对工程中的管道闭水工程量已确认过,大福呈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270000多元、一笔140000多元。领款时其在***办公室签字确认了领款凭证,***也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如***不签字,其拿不到钱。签完字后,其用手机拍了照(***手机照片中2021年1月30日的领款凭证上“核准人”处有签名,但用黑笔涂盖后无法看清原签名;2021年1月31日领款凭证上“核准人”处有***签字)。另其在班组结清确认书上签字,但该确认书仅是确认已经完工的管道闭水工程的工程款,管道闭水工程后还需施工泵站、旋喷桩、联合架管、拖拉管、道路修复等工程。对于后续工程大福呈公司没有再支付过款项,其为此去找过***,后在2021年8月左右就联系不到***了。2021年8月31日,因找不到***,***司代为支付了50000元。后到年底,其至欠薪办讨要工资,***司又代付了200000元。另***司的***也转账支付给其3000元。 **在调查笔录中**,其已为***干活十几年。大福呈公司、***公司均是***的公司,均由其去办理的工商注册手续,大福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变更手续也由其办理。两公司基本上用来开票,其是两公司的开票人,对外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如开给***司的发票上载明的开票人就是其。**、**、**也是跟着***做的。其从2020年9月到新街的污水工程工地,负责归径、水北两个行政村的协调管理,至2021年11月***找不到后其离开。新街污水工程,***转包了归径行政村下的归径一个村,***自己做其余三个村。***与大福呈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由其起草。2021年1月30日、31日领(付)款凭证及班组结清确认书仅是确认的到当时完工的管道闭水工程的工程款,这仅是污水工程中的一部分,后续还有支管、泵坑、路面修复等需要继续施工,由***继续施工。2021年8月31日其出具给***司50000元的借条,是因***没有钱支付***,***到欠薪办要钱,***司先行垫付了50000元,由其向***司出具了手续。 法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质证,并要求各自提供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原件。质证当天大福呈公司无人到庭质证,由一无代理手续的人员带着***签字的两张领(付)款凭证原件到庭,该原件“核准人”处用墨汁盖住,法院要求大福呈公司有代理权限人员向法院提供领(付)款凭证原件并说明墨汁形成情况。***呈公司代理人至法院**称,当事人称***签字的两张领(付)款凭证原件上有黑色污点是因公司环境有限造成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提供复印件时为美观,对污点清除了一下。原件因已让人提交过,故不再提供。对于***、**的笔录,大福呈公司代理人提出相关事实需与当事人核实,由当事人自己确认。大福呈公司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称其公司未看到笔录,该两人的笔录也未经双方质询,且该两人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笔录不认可。 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分***呈公司劳务工程中栅村、西方桥村、竹箦村的拉管劳务工程的***向法院起诉大福呈公司等人,要求支付345000元。该案审理中,***主张2022年春节前因找不到***,大福呈公司又无人作主,其先后找到市政工程公司、***司,后由**转账支付了其30000元。大福呈公司认可该30000元作为其应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司从市政工程公司分包取得2020年农污工程中的新街街道六标段中的劳务工程后,即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大福呈公司,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工程联系单及市政工程公司确认的事实,大福呈公司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司已进行了整改,且市政工程公司已按约向***司支付了进度款,故***司应参照与大福呈公司的合同约定,将扣除税金、管理费后的进度款支付给大福呈公司。 关于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已支付***司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市政工程公司与***司均确认案涉污水工程已付款为2021年1月26日1589282元、2022年1月25日866263元,另两笔2022年1月20日232216元、2022年4月15日39600元系污水工程之外的路面修复工程款。因***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路面修复工程系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而大福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也由其公司施工,故就大福呈公司施工部分市政工程已付款应确定为2455545元(1589282元+866263元)。大福呈公司自认第一笔进度款1589282元中其应取得1446246.62元,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笔进度款866263元,扣除双方确认的3%税金及3%管理费后,***司应支付814287.22元,***司合计应支***呈公司进度款2260533.84元。***司提出另有税金支出,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司已付款,法院认为:1.***签字的2021年1月29日的1446246元领款凭证,***司转账到大福呈公司793891元,该部分款项应予确认,剩余款项***司主张用于归还***向***的借款,因大福呈公司不认可,故法院不予确认;2.2021年2月11日***司转账**个人账户250000元,大福呈公司对此认可,法院予以确认;3.***司通过**、**、**、**支付的款项,大福呈公司确认**、**、**、**系其公司为案涉工程临时聘用人员,虽认为其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该4人至***司办理结算、领取款项,但首先大福呈公司对于***司支付至**个人账户的250000元认可系支付其公司的工程款,**在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用于支付进度款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说明该2人有领取款项的权利;其次该4人签字确认领取款项后,大部分款项均又分别转账支付工人工资或分包工程款等,如**领取款项支付***的30000元,大福呈公司对此款项已认可系其公司应支付***的部分款项;再次大福呈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支付相应工人工资或分包工程款,无需***司垫付,故对于该4人经手的款项,应视为***司支***呈公司的工程款,包括2021年7月13***出具借条的10000元、2021年8月31日**出具借条的50000元、2022年1月29日***司转账支付**个人账户586720元、2022年1月30日**、**签字的96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个人2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个人账户15000元,合计691320元;对于支付***的款项,大福呈公司主张其与***的工程款已结清。对此法院认为,大福呈公司与***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除管道闭水外另需施工泵站、道路修复等,且***签字确认的班组结清确认书中对工程状况,大福呈公司并未选择“□完工”而是选择“□其他”并明确为“管道闭水结束”,据此可确认***确认结清的仅是管道闭水工程的相应款项,而非劳务合同所涉全部工程的工程款,2022年1月29日***签字并领取的200000元应视为***司支***呈公司的工程款;2022年1月30日转账***2000元由**签字确认,2022年1月31日转账***的55000元,***已出具说明,该两笔合计57000元也应视为***司支***呈公司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整改维修费用,因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已确认工程联系单,并确认工程曾存在质量问题,现已整改。大福呈公司与***司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计量、支付劳务费用,不合格的大福呈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返工并承担相应费用。而大福呈公司自认2021年年底了边工作后离场,后由***司进行整改,也正因***司的整改大福呈公司才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进度款,故***司因整改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呈公司承担。对于***司于2022年4月29日支付的零星维修工程工人工资21800元,及**、**、**签字运费、打孔、挖机、抢修费等23900元,应作为***司支***呈公司的工程款。上述款项合计2037911元。 本案中,***司尚需支***呈公司222622.84元(2260533.84元-2037911元)并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大福呈公司主张返还的入**证金30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入库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市政工程公司与***司就2019年农污工程签订的三份合同时间,可以确认市政工程公司与***司提出的该300000元入**证金系就2019年农污工程所交,而非针对2020年农污工程。同时,大福呈公司主张的2019年11月20日其与***司就保证金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待双方不再合作,***司退还保证金,现市政工程公司与***司均确认2019年农污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大福呈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司就2019年农污工程合作结束,故参照上述约定,该300000**证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故大福呈公司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呈公司222622.84元及利息(402355.62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222622.84元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大福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呈公司负担17062元,由***司负担9639元。上述款项已***呈公司垫付,***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呈公司。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大福呈公司提出的一审审判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大福呈公司与***司提交的证据,组织各方进行质证。一审依据***司的申请向***、**进行调查和询问,后又依法通知大福呈公司与***司、市政工程公司到庭质证,而质证当天大福呈公司无人到庭质证,其放弃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一审在开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等各环节中,程序合法,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也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本院对大福呈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入**证金300000元的问题。从市政工程公司与***司就2019年农污工程签订的三份合同时间以及大福呈公司提供的入库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公司向***司转账300000元的时间来看,该300000元入**证金系就2019年农污工程所交,并非2020年农污工程。且从大福呈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与***司就保证金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内容来看,需待双方不再合作,***司才退还保证金。现2019年农污工程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大福呈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司就2019年农污工程合作已结结束,故300000**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于大福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管理费、***司代付款、工程整改等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司在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税金等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其公司,一审中各方对此并无异议。从***司一审提交的领款凭证、网上银行回单、转账记录、工人工资应付款清单、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司就案涉污水工程已付工程款和代付款项金额,结合大福呈公司一审中自认于2021年年底离场,后由***司进行整改的事实,也能说明***司就路面修复工程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运费、打孔、挖机、抢修费等。鉴于大福呈公司与***司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合格方能计算工程量、支付劳务费用,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判决大福呈公司在本安中承担因质量问题工程整改维修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大福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1元,由上诉人大福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