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14154号 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南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周应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150号泉**商住楼10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诉被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011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承接被告第二分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兰州军区68078工程桶包装及主油泵棚项目(68078部队办公地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至今尚欠原告240118.70元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公司没有设立过二分公司,也没有施工过涉案工程,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说多次向我公司催要货款,但是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 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现场签证表;2、结算单;3、***与原告公司财务部部长的微信聊天纪录;4、结算单、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记账单、领料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确认的结算单显示:甲方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甲方代表***,乙方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乙方代表**,项目名称为兰州军区68078工程桶包装及主油泵棚项目,加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加工费5650元/吨×43.738吨=247119.7元,甲方已付乙方加工款145000元,甲方还应付乙方加工款95118.7元。2022年1月12日,原告财务部长与***微信聊天纪录显示:……这个你要查一下,第二公司早就撤销了!应该是支票!我帮你找找!以前的会计早就不干了!我们以前效益特别好,都是付款提货。特别是包工包料的活。来料加工最后一车都是出厂付清的!不存在欠款。你到你们财务查一下,时间太长了,人都离开了,不好查。我和2765都是合作单位,不会欠款的,况且我给你们也干过很多安装的活。如果有欠款我就会从安装费里扣除的……。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付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公司向原告支票付款55000元。2006年11月2日,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票付款5250元。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在桶装及小包装库房工程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同时,涉案项目的结算单上反映的合同主体为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是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其次,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结算单、记账凭证、进账单、记账联、领料单彼此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相互支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11日的进账单载明的付款人为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公司,该主体既非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也非被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与被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118.7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兰州二七六五工厂水电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