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3821号
原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号大公大厦11楼A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02049990,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陇南市祥润油橄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天泽世纪新城A区6号楼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3456388517,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5日,陇南市武都区人,系陇南市祥润油橄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陇南市祥润油橄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南市祥润油橄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完善工程竣工结算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含质保金)共计10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1年期LPR3.85%承担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4166.66元(此数额暂时仅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依实际履行日维续计算,以上合计:1064166.66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编号为YS-2019-00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承包建设“陇南市祥润油橄榄扶贫车间项目”,原告依合同约定时间(2019年8月25日)进场开工,陇南市祥润油橄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节点屡屡拖延付款,并向原告承诺待项目完工后会一次性支付款项,因该项目是甘肃省确定的就业扶贫项目,原告自己垫资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承包内容,并与被告沟通付款并进行验收,但被告仍然屡屡拖延,不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原告遂将竣工结算申请书送达给被告公司,并交付至时任法定代表人**处,但时至今日被告方无任何应答。2020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方均无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合同属实,原告方工程完工后把大门锁住,导致厂房一直无法使用,而且工程质量有问题,水渠和门未达到工程质量要求。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前员工***证人证言,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派遣***具体负责施工事宜,合某过程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15日完成施工,但被告单位不仅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且在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促,不予办理结算手续,拖欠全部工程款至今。工程完工至起诉前,***多次前往沟通解决事宜,被告公司未予应答;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施工记录图片,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陇南市祥润油橄榄扶贫车间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工期50日),付款期限为材料进场1层骨架安装完毕,支付30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50万元;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支付17万元;质保期(1年)满后支付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拒不办理结算手续,拖欠全部工程款至今;3、《结算申请会签表》、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聊天记录截图,预证明**系被告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在原、被告合某过程中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完工后原告公司员工多次催促下,**多次答应及时付款,但最终均未履行。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起多次派遣公司员工***,前往被告公司办理结算申请,但被告负责人均避而不见,不予办理,被告拖欠全部工程款已达两年有余。
被告代理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合同是我和证人协商签订的,2019年是8月底进场的,四个月完工,主体是12月份完工的,2020年1月份才所有的施工完,现在工程水渠没做,门质量未达标,证人从来没有找我结算过,也没有打电话说过。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两组证据真实的,但图20拍现场照片时门窗还没有安装。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工程竣工时间有异议,按被告陈述该工程于2020年1月份全部施工完毕,故该组证据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南市祥润油橄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YS-2019-005),该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工程价款总金额1000000元。同时该合同详细列明了与工程相关的其它条款。2019年8月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11月底竣工并与被告协商验收、结算、付款等事宜未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结算及付款事宜未获回应。2021年12月9日,原告将竣工结算申请书送达被告,至今日被告未答复。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水渠没做,门质量未达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合同约定,在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时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97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
因被告未进行结算,根据原告结算书,原告实际完成合同内施工工程量价款1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YS-2019-005)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订立,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已竣工,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进度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程价款结算书,被告一直未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70000元,剩余款项待结算完毕后按约定给付;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以未付工程款970000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3.85%承担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陇南市祥润油橄榄开发有限责任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0000元,并以970000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3.85%承担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由被告陇南市祥润油橄榄开发有限责任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结算义务。
三、驳回原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