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民申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西路97号大公大厦11楼A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61号大庆木器厂综合楼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再审申请人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15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15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或者依法进行提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及申请人的单位公章系被申请人**私自刻制并加盖,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均是由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完成,申请人单位从未参与也不知晓工程施工情况,相关的施工款项也均是由被申请人之间进行结算支付,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款项往来。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明确陈述其私刻了申请人单位的公章与正中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伪造单位公章罪,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将案件涉及的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而不是径行判令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判令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持有申请人单位的授权委托书,而仅仅是持有申请人单位的资质材料复印件与被申请人正中公司进行项目协商,明显一审法院在本案案件事实已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依据表现代理判令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法律适用错误;三、被申请人**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申请人已依法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进行报案,现经公安机关综合审查决定对此行为予以立案侦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20年8月6日也出具了城公(五)立字(2020)3309号立案决定书,据此也能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根本上是无权代理行为,申请人不应当对**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102民初11546号民事判决书,**自认其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在《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百益时代广场电梯项目施工进度计划表中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章系其私刻加盖,但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认可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所持有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安全生产***、开户***等资质证明是真实证明,且亦认可其公司与**之间存在有多次借用资质的业务往来,故原审法院认定“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签约和履行中并无明显过错系善意且有理由相信**是代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符合表现代理的表象特征。”并认为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关于再审申请人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本院审查期间,提交有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20年8月6日出具的城公(五)立字(2020)3309号立案决定书的主张请求,该决定书是决定**伪造公司印章案的立案侦查,系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所作出,且关于**是否构成犯罪效力待定。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就本案申请再审再无新的证据提交,其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必然推翻原判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所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金顶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琦